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从飞,驾驶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从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盱商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上诉人李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从飞一审诉称,李从飞系苏H×××××-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盱眙县顺和运输有限公司。李从飞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等险种,其中苏H×××××牵引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89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2015年3月19日,李从飞驾驶投保车辆沿1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5公里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宏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从飞及陈宏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从飞所有的车辆严重损坏,经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定损车损为34000元。对李从飞的损失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至今未赔偿,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赔偿李从飞车辆损失费用32000元,车上驾驶员责任险50000元,合计82000元,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一审辩称,对李从飞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李从飞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李从飞主张的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本案车辆登记车主为盱眙县顺和运输有限公司,对李从飞的主体资格存有异议,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从飞将其所有的苏H×××××-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盱眙县顺和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靠该公司进行营运。2014年12月30日,李从飞以盱眙县顺和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为苏H×××××-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下属盱眙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其中苏H×××××牵引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89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2015年3月19日,李从飞驾驶投保车辆沿1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5公里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宏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从飞及陈宏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从飞与陈宏远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从飞所有的车辆严重损坏,2015年5月25日经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定损李从飞车损为34000元。李从飞受伤后,当日被送至睢宁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行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3499.70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3月20日转入当地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0081.9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等。李从飞居住在盱眙县××城镇××大道新城市广场。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及李从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李从飞将其所有的苏H×××××-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盱眙县顺和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靠该公司进行营运,以该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现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车上驾驶人员受伤,李从飞作为投保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员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对李从飞的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李从飞进行理赔。另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辩称,李从飞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从飞主张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依据其格式条款明确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实质上保险公司将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转移给了事故的责任方,有违投保人从保险公司先获赔偿的目的,该条款不仅对被保险人不公平,更会诱发社会道德风险,也违背保险初衷和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无效。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李从飞进行赔偿。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赔偿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向侵权人追偿。关于本案车辆损失,李从飞因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经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现场评估定损,车辆损失34000元,对此损失数额李从飞也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现李从飞主张要求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赔偿3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李从飞受伤后住院手术治疗,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结合当地各项费用标准,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损失:医疗费235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误工费18518元(94元/天×197天)、交通费300元,上述合计43725.6元。因该损失数额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应当赔偿。另李从飞依据医嘱预估二次手术医疗费用50000元要求赔偿,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提出异议,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依据公平原则,李从飞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15%-20%,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89000元范围内赔偿李从飞车辆损失32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李从飞4372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从飞车辆损失保险金3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43725.6元,合计75725.60元。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李从飞承担1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所受损失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没有依据,上诉人应按50%过错比例进行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21862.8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庭审后提供涉案投保单一份,证明其已就相关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李从飞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按责赔付条款是否有效;上诉人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应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的具体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作为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应为一种责任保险而非损失补偿保险,而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是责任险的基础,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中保险人应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案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十六条约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如果事故双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要大于其事故责任比例,致使被保险人的对外赔偿责任与保险人的赔付之间存在差额,有违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及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故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保险人应当赔偿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事故双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保险人应根据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院结合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涉案事故70%的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损的金额43725.6元没有异议,故上诉人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为43725.6×70%=30607.92元,加上上诉人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的32000元,上诉人合计应赔付被上诉人62607.92元。综上,因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商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从飞车辆损失保险金3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30607.92元,合计6260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70元,由被上诉人李从飞负担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59元,由被上诉人李从飞负担6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月娥
代理
审判员 邹艳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嵇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