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萍民三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瑞丰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齐鑫,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洪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日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桂文,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西中瑞丰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洪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莲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江西中瑞丰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西中瑞丰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王燕及被上诉人江西洪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陶 勇
审 判 员 曾东林
代理
审判员 周丽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