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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142号

顾渊泓、沈晔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顾渊泓;沈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82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渊泓,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嘉兴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嘉兴市南湖区。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2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晔,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嘉兴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嘉兴市南湖区。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被嘉兴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于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渊泓、沈晔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持公诉,被告人顾渊泓、沈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顾渊泓、沈晔伙同张某1、戚某、张某2、吴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至平湖市港区国土资源局,由张某1在乍浦镇农贸菜场附近物色到被害人庄某,由张某2假冒购买电脑芯片的路人向被害人问路,期间由被告人顾渊泓、沈晔及张某1负责望风,待被害人将张某云带至港区国土资源局后,由戚某假冒港区国土资源局宋科长,吴某假冒电脑芯片货主丁老板,三人虚构被害人庄某可以低价购买电脑芯片赚取差价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现金290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同伙张某1、戚某、张某2和吴某处分别扣押现金3800元、3800元、2900元和1200元,并已将上述赃款11700元发还给被害人庄某;被告人沈晔于2015年11月9日至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同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渊泓、沈晔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他人现金29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渊泓、沈晔均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沈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渊泓当庭能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渊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沈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顾渊泓、沈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共同退赔被害人庄某1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伟勤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琳琳 ?PAGE?1? ?PAGE*MERGEFORMAT?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