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龙,男,199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泸州市龙马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未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龙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李小龙在泸州市江某区聚点网吧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害人许某并一同上网至次日早上。随后,被告人邀约被害人到胡市镇吃饭。饭后二人回到泸州,被告人以回宿舍换衣服为由将被害人带至自己宿舍内,采取语言威胁、掐脖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判处。
被告人李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李小龙在某网吧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害人许某(2000年4月出生,系未成年人)认识。次日,被告人李小龙邀约被害人到胡市镇吃饭,并于当日下午一同返回泸州。随后,被告人李小龙称回宿舍换完衣服再送被害人回家,将其带至龙马潭区龙南路229号玻璃厂员工宿舍,采用语言威胁、掐脖子等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案发后,因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人李小龙于8月24日拔打报警电话。另查明,被告人李小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以(2013)江阳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接处警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验伤登记表、受助人员入站、离站登记表、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刘某、陈某证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小龙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龙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性侵对象为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严惩治。被告人李小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小龙的刑期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俊
代理
审判员 何丽丽
人民陪审员 钟龙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