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423号原告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222。法定代表人李永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德祥,男,1948年1月27日出生。被告贾惠东,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德松(贾惠东之夫),1976年4月1日出生。
原告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嘉物业公司)与被告贾惠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贾惠东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代收代缴生活垃圾清运费1310.41元、滞纳金864.87元,共计2175.28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贾惠东系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惠康嘉园小区2203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4.28平方米。博宇嘉物业公司为2203号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贾惠东未交纳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代收代缴生活垃圾清运费。贾惠东答辩称博宇嘉物业公司在日常管理中还存在如下不合理的情况:小区绿化不达标、监控系统不到位、自行车随意停放、门禁从未投入使用,楼道小广告随处可见;消防栓玻璃破损无人维修;小区部分绿地塌陷无人管理等。本案中,博宇嘉物业公司为贾惠东提供了物业服务,贾惠东应该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代收代缴生活垃圾清运费,故对于博宇嘉物业公司要求贾惠东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代收代缴生活垃圾清运费1310.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贾惠东所提小区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因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不能成为贾惠东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及代收代缴生活垃圾清运费的依据,故贾惠东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博宇嘉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博宇嘉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贾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至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代收代缴生活垃圾清运费一千三百一十元四角一分。
二、驳回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贾惠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张 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梦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