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280号罪犯马永林,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2003)吴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永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2003年8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宁刑复字第8号刑事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2月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宁刑执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4月1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宁刑执字第3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1年4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48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8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90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12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永林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4年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专项活动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永林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马永林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马永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永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宁萍
审判员 刘利英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