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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执字第31-5号

关于朱小波与刘凡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某某,刘凡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3执字第31-5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男,汉族,生于2000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法定代理人朱正银,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6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系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之父)被执行人刘凡云,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4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溪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受理朱某某申请执行刘凡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刘凡云未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以(2014)南溪民初字第856号民事裁定保全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凡云的补偿款59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刘凡云的收入人民币59900元(大写:伍万玖仟玖佰元整)。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