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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6刑初3号

被告人龚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当事人
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6刑初3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河北省阳原县人。2016年1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丽华、宗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正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龚某某在担任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主管该厂汽运煤卸煤业务的合同签订及结算的职务之便,为某装卸队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装卸队法人李某某的好处费四万元,分别为:1、2006年1月份,被告人龚某某在某饭店吃饭时,收受李某某送给的现金10000元。2、2006年春节后,被告人龚某某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李某某送给的现金10000元。3、2006年5、6月份,被告人龚某某在某厂生活区西门处收受李某某送给的现金10000元。4、2007年1月份,被告人龚某某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李某某送给的现金100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证据提供。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方面不具有受贿罪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取得他人的财物且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依法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龚某某在担任某公司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主管该厂汽运煤卸煤业务的合同签订及结算的职务之便,为张家口市某装卸队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装卸队法人李某某的好处费人民币40000元,分别为:1、2006年1月份,被告人龚某某在某饭店吃饭时,收受李某某送其的人民币10000元。2、2006年春节后,被告人龚某某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李某某送其的人民币10000元。3、2006年5、6月份,被告人龚某某在某厂生活区西门处收受李某某送其的人民币10000元。4、2007年1月份,被告人龚某某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李某某送其的人民币10000元。另查,涉案的受贿款40000元人民币已依法追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立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进行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某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某公司营业执照、某厂文件、个人履历表,证实某公司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公司性质为集体及被告人龚某某于2006年1月担任某公司经理其身份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4、委托管理协议,证实某公司与某装卸队的汽运煤卸车委托管理协议系两、三个月签订一次的事实;5、商业银行沙电支行存折及分户账复印文件,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在收受李某某送其的人民币期间某装卸队账户及李某某个人账户有人民币支出的事实;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款追缴情况,证实涉案受贿款已被检察机关追缴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于2007年12月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李某某分四次送给被告人龚某某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9、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龚某某担任某公司经理期间,某装卸队在劳动服务公司办公楼设有办公室的事实;10、被告人龚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龚某某在担任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主管该厂汽运煤卸煤业务的合同签订及结算的职务之便,为某装卸队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装卸队法人李某某的好处费人民币40000元,分别为:(1)、2006年1月份,被告人龚某某在某饭店吃饭时,收受李某某送其的人民币10000元;(2)、2006年春节后,被告人龚某某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李某某送其的人民币10000元;(3)、2006年5、6月份,被告人龚某某在某厂生活区西门处收受李某某送其的人民币10000元;(4)、2007年1月份,被告人龚某某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李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身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方面不具有受贿罪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取得他人财物且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依法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庭前和庭审中的一致有罪供述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文如

审 判 员  王海云

人民陪审员  孙晓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玺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