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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刑终48号

罗贵生故意伤害、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贵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贵生,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初中文化,农民工,住衡南县。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看守所。指派辩护人肖新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贵生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道美、王道凤、王道林、王春芝、王金菊、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衡中法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贵生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判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肖新宇律师接受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上诉人罗贵生的辩护人。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月4日,被告人罗贵生被泥工包头王某乙辞退后不愿搬离工地,与王某乙产生矛盾。同年1月28日,罗贵生来到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茅茶亭村荷叶塘组王某乙家中欲找王某乙的妻子唐某某评理,在等待唐平娇回家的过程中与王某乙的母亲刘某某(殁年79岁)发生争执。罗贵生数次推、摔刘某某致其头面部着地死亡。之后,罗贵生盗走刘某某的身份证、老年优待证、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存折、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折、现金约1100元和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环1对、诺基亚手机1部等财物。罗贵生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道美、王道凤、王道林、王春芝、王金菊、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4264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罗贵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罗贵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道美、王道凤、王道林、王春芝、王金菊、王某乙丧葬费242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道美、王道凤、王道林、王春芝、王金菊、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罗贵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罗贵生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罗贵生主动提供线索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唐春东,具有立功表现;罗贵生自愿认罪,坦白供述罪行,且无前科;应依法对罗贵生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贵生吸食毒品。2013年4月开始,罗贵生在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印象天玺项目工地做泥工。2014年底,罗贵生因不满工地泥工包头王某乙,提出离开王某乙工地,要求结算工资。2015年1月4日,王某乙在罗贵生的再三要求下,与罗贵生结清工资,但要罗贵生搬离工地宿舍并出具承诺书。罗贵生不愿搬离,因此与王某乙发生矛盾。同年1月28日11时许,罗贵生来到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茅茶亭村荷叶塘组王某乙的家中找王某乙妻子唐平娇欲化解与王某乙之间的矛盾。因唐平娇不在家,王某乙母亲刘某某(殁年79岁)招待罗贵生在家中等。当日14时30分许,罗贵生在与刘某某交谈中提及自己对王某乙的不满,导致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当罗贵生起身离开时,刘某某拉住罗贵生,称要等王某乙回来讲清楚。罗贵生为摆脱刘某某,将刘某某推倒在堂屋里。刘某某爬起来跑进卧室拿手机打电话,罗贵生追进卧室抢掉刘某某的手机,刘某某便抓住罗贵生并呼救。罗贵生为摆脱刘某某及制止其呼救,多次将刘某某拽倒在地,最后将刘某某拖到楼梯间下的杂屋里,抓住刘某某将其头面部连续撞击地面,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罗贵生确认刘某某已经死亡以后,到厨房清洗手上的血迹,然后从刘某某卧室里盗走刘某某的身份证、老年优待证、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存折、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折1本、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环1对和现金约1100元及刘某某的诺基亚手机1部,逃离现场。经鉴定,手机、黄金戒指和耳环共计价值364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制作的K4304070000012015010078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平面图:案发地为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茅茶亭村荷叶塘组刘某某住宅。在一层西北角楼梯下杂物间内发现1具女尸,在杂物间地面提取到1枚带血鞋印,在堂屋地面提取烟头3枚及瓜子壳,在厨房灶台提取1滴状血点。2、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石鼓)公(刑)鉴(法)字[2015]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及尸检照片:被害人刘某某胸部9根肋骨骨折,左眼角、下颌部、左枕部共有3处裂创,脸部大面积擦伤,打开被害人头颅可见硬脑膜下、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被害人刘某某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3、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民警抓获上诉人罗贵生时从其身上搜出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农村信用社存折、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存折、老年人优待证;从罗贵生暂住的衡阳市石鼓区印象天玺工地宿舍搜查到带血迹牛仔裤1条、棕色棉外套1件、黑色皮鞋1双,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2015年2月3日,民警扣押罗贵生女友万某某交给警方的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环1对。4、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衡公物鉴(法物)字[2015]98号物证鉴定意见:通过DNA检验,从案发现场地面上提取的3枚烟头及瓜子壳上检出的生物成分系上诉人罗贵生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03×1022以上,从厨房灶台上提取的血迹系被害人刘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14×1022以上,不排除案发当天罗贵生所穿外套右袖上血迹、所穿裤子右裤腿上血迹中包含被害人刘某某的生物成分。5、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衡石公刑物鉴(痕迹)字[2015]001号物证鉴定意见以及对比照片: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与上诉人罗贵生右脚所穿鞋印存在种类上的同一,构成了种类认定的条件。6、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衡价认鉴[2015]29号价格鉴定意见:诺基亚手机、2枚黄金戒指、1对黄金耳环总价值3646元。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8日下午5时许,她回家没有看到婆婆刘某某,家中有来过客人的痕迹。晚饭后家人外出寻找未找到人。后她在婆婆刘某某的卧室往餐厅的地上发现有拖痕,还有两粒婆婆衣服上的衣扣,就顺着痕迹在楼梯间里面找到婆婆的尸体,随即报警。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5年1月28日18时许,他回家时没看到奶奶刘某某,家人出去找也没找到。后他母亲唐平娇在家里楼梯下面找到了奶奶的尸体。他奶奶一般把证件放在卧室橱柜抽屉里,百元现金放在抽屉的暗格里,大约有900元钱不见了。奶奶还有1对金耳环和2个金戒指,用1个专用红色首饰袋装着。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5年1月28日中午11点多,有邻居见过他母亲刘某某,下午四五点钟左右他妻子回家没看到母亲,六七点钟左右家人四处寻找,最后妻子在家里的楼梯间发现了母亲尸体,当即报警。他下午6点多钟回家时,发现家里客厅里摆有瓜子和茶水,地上有烟蒂和瓜子壳,说明有母亲认识的熟人来过。经清点财物,发现母亲有1对黄金耳环、2枚黄金戒指、1个储蓄存折、1个养老保险存折、1张身份证和一些现金不见了。这些东西他母亲平时放在她房间橱柜的抽屉里面,用装首饰的盒子装着。在他母亲被害前,他和罗贵生因为工地工资结账以及叫罗贵生搬离工地一事发生过争吵。10、证人万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8日上午10时许,他的男朋友罗贵生从印象天玺工地出去。16时许,罗贵生回来后给了她1个装金器的红色袋子,里面有2个金戒指和1对黄金耳环,她在同年2月3日把金器交给了公安局。11、罗贵生书写的承诺书,证明2015年1月4日,王某乙与罗贵生已经结清罗贵生在印象天玺做工的工资。12、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上诉人罗贵生被抓获的情况。13、衡南县宝盖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罗贵生的身份情况。14、上诉人罗贵生的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贵生故意行凶,致被害人刘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贵生还窃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罗贵生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罗贵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罗贵生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罗贵生主动提供线索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唐春东,具有立功表现;罗贵生自愿认罪,坦白供述罪行,且无前科;应依法对罗贵生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公安人员是在罗贵生作出行凶致死刘某某并窃取其财物的有罪供述以后,为收集证据,追缴赃物,在罗贵生带领下前往出租房,发现了正在此吸毒的唐春东而将其抓获,并在事后查明唐春东涉嫌毒品犯罪。唐春东的归案非罗贵生主动检举唐春东的犯罪线索或者主动协助抓捕的结果,因此不能认定罗贵生具有立功表现。罗贵生犯故意伤害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原判鉴于罗贵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刑一初字第46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罗贵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贵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方 薇

代理

审判员  李小弟

代理

审判员  朱志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