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48号原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29号天虹大厦4楼B座。法定代表人蒋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晋予,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智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高新(滨江)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人民路6号。法定代表人唐贞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丽娟,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超庭,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诉被告杭州高新(滨江)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晋予、杨智杰,被告滨江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丽娟、邓超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公司诉称,2005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自来水厂应急工程自控系统工程建造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自来水厂应急工程(一期15万吨/天)自控系统采购、安装、调试”项目(见该合同第1.1条,简称:自控系统合同)。签约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控系统的安装、调试、移交工作。经被告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竣工验收,认为“本工程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颁发了合同所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但被告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工程进度款的付款义务。在竣工决算报告通过之后,被告仍然没有及时付清上述合同的工程尾款。2013年3月份完成工程决算:该项目最终决算价为21002291.07元,被告已支付15417550元,尚欠原告5584741.07元。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付清余款,但并未奏效。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拖欠原告的5584741.07元工程尾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自控系统合同项目的工程尾款5584741.07元;2、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上述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滨江水务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了自控系统合同的事实我们予以认可,本案并未像原告诉状中说的合同工期内完成该工程,原告在进口设备合同中因污泥设备一直没有完成,给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被告要求充抵,被告认为虽然本案中被告有款项需要支付,但是考虑到其他案件中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太平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自控系统工程建造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约定该项目工程总价款为2157万元;证据2、自控系统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工程竣工的事实,原告安装的自控系统经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联合验收,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意见的事实。证据3、高新区(滨江)审计局关于自控系统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结果的函及催款函,证明该项目工程价款决算造价为21002291.07元,被告尚欠原告5584741.07元。被告滨江水务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滨江水务公司对原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自来水厂应急工程自控系统工程建造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自来水厂应急工程自控系统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06年11月21日开工,后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3月27日,杭州高新区(滨江)审计局出具关于自来水厂应急自控系统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结果的函,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1002291.07元。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已支付15417550元,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讨剩余款项5584741.0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且全部工程款支付已届期满,被告应按照审计的价款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虽认为原告施工中存在工程延期的情况,但提出将另案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抗辩称因双方存在其他工程的纠纷,要求冲抵本案工程款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584741.0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高新(滨江)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自控系统工程余款5584741.07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6日始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93元,由被告杭州高新(滨江)水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高新(滨江)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倪晓花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佳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