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25号原告马志健,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赖春龙,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冯明辉,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马志健诉被告冯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健的委托代理人赖春龙、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健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冯明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定于三个月归还,如违约则按五分利息计算。被告同意原告按月息3.5%预扣三个月利息31500元,同日原告将268500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银行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资金周转短缺的原因,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还清,并在该借条上重新签名确认。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68500元及支付从2013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明辉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68500元借款。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核后认定,原告的证据1、2、3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明辉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马志健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到马志健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定于三个月归还。违约按5分利息计算。借款人:冯明辉,2013年12月16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685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找原告协商请求推迟还款,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在上述借条下方注明“以上借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马志健与被告冯明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明辉理应依约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268500元,被告实际拿到的借款金额应是2685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268500元。关于本案中的利息问题。被告冯明辉出具的借条上只约定了逾期利息,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16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冯明辉应当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冯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冯明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志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8500元,及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8.10元,由被告冯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涛
审判员 吴嘉嘉
审判员 韩 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月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