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组织机构代码86198019-4。负责人钟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晋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北京东路**组织机构代码69097356-2。法定代表人余怒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新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姸姸,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吉安市分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安装公司)保险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财保吉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晋军、省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新生、涂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吉安市分公司诉称:2012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吉安市新琪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琪安公司)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和巨额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前新琪安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8月30日就厂房、机器设备等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事故发生后,财保吉安市分公司、新琪安公司共同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查勘、定损。此后双方于2013年2月6日达成赔付协议,财保吉安市分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向新琪安公司支付9260754.97元赔偿款。2013年7月23日火灾事故伤者之一廖罗胜(系省安装公司工作人员)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琪安公司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诉讼过程中,新琪安公司追加省安装公司参加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认为新琪安公司、省安装公司、廖罗胜本人均对廖罗胜的损害后果均有过错,分别应当承担50%、30%、20%的责任。财保吉安市分公司认为,该生效判决书既已认定省安装公司具有过错,其应对因过错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廖罗胜系省安装公司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错产生的赔偿责任亦应由省安装公司承担。故省安装公司应对火灾事故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财保吉安市分公司已向新琪安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保险法》第60条自动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省安装公司支付财保吉安市分公司赔偿款463037.48元。省安装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之情形,财保吉安市分公司无权向省安装公司进行追偿。1、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井开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本案所涉的酯化车间甲液(DMF)废水罐的爆炸原因并非省安装公司生产、作业所造成,其对新琪安公司发生的重大火灾事故并无任何过错。本次火灾事故的损失不是省安装公司侵权而产生,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只有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才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财保吉安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追偿权。2、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仅仅是基于省安装公司与廖罗胜存在的用工关系,才对廖罗胜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并不等同于或能推导出省安装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存在任何过错或侵权行为。对廖罗胜而言,其不是火灾事故的侵权人,自身也是本次火灾事故的受害者,该判决判令其分担自己人身损害的部分责任,系基于其对自己人身受损未尽到注意义务,也不能得出或推倒出廖罗胜对火灾事故的产生存在过错的结论。综上,省安装公司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亦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财保吉安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财保吉安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财保吉安市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以证实该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省安装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3、财保吉安市分公司与新琪安公司公估委托书、赔付协议书、权益转让书、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及转账凭证各一份,已证实财保吉安市分公司在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向新琪安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9260754.97元。省安装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省安装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的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3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事故损失及财保吉安市分公司支付里赔偿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省安装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井开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勘验单各一份,以证实本案所涉的酯化车间甲液(DMF)废水罐的爆炸原因并非省安装公司生产、作业所造成,其对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并无过错。2、新琪安公司与省安装公司签订的《安全协议书》一份,以证实新琪安公司系生产与施工同时进行,没有按照约定排除一切易燃易爆危险源,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新琪安公司自负。3、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省安装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财保吉安市分公司质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省安装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财保吉安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新琪安公司与省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省安装公司承包安装的范围、安装的天数、开竣工时间等,同时对安全事故也作了明确的规定。2012年8月22日,双方就生产安全问题签订了一份《安全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1条约定:“因甲方(新琪安公司)现在大部分是边生产边施工项目,甲方必须移除或排除所有易燃、易爆危险源,乙方(省安装公司)再进行施工。如甲方未解决安全防患而造成的人员和财产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如因乙方违章施工造成的人员及财产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省安装公司劳务分包工程中的承包人雇请廖罗胜为其务工。其工作任务是管道安装。2012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新琪安公司的酯化车间突然发生重大爆炸火灾事故。事故发生时,新琪安公司废气罐内有很多液体流出,酯化车间甲液(DMF)废水罐有工作人员在堵漏,大约一分钟后发生爆炸燃烧,导致廖罗胜等人受伤及财产损失。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通过现场勘查,作出井开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事故原因为:酯化车间甲液(DMF)废水灌发生物料泄漏,泄漏未被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泄漏出来的大量甲液(DMF)废水产生可燃蒸汽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到点火源发生爆炸起火。厂房内反应及储罐内存有大量易燃易爆物质,燃烧过程中引起多次爆燃导致火势迅速蔓延形成立体燃烧造成损失。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防火、雷击、吸烟、电焊、静电、电气设备故障等原因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手机电火花或机械撞击火花引起的火灾。2012年9月24日,财保吉安市分公司与新琪安公司共同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了保险公估报告,评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1286423.42元,残值为1120925.97元。财保吉安市分公司于2013年2月8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9260754.97元赔偿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新琪安公司。财保吉安市分公司认为江西省按照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损失系新琪安公司酯化车间甲液(DMF)废水灌发生物料泄漏,泄漏未被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泄漏出来的大量甲液(DMF)废水产生可燃蒸汽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到点火源发生爆炸引起火灾而造成,财保吉安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后向江西省按照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通过现场勘查,作出井开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原因不明,不能确定侵权人,财保吉安市分公司不能向省安装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因此,新琪安公司作为酯化车间甲液(DMF)液水罐占有、使有人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新琪安公司既是酯化车间甲液(DMF)液水罐占有、使有人又是本起事故的受害方即被侵权人,本案不存在减轻责任之情形。综上,财保吉安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春
代理
审判员 彭 箭
代理
审判员 杨思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利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