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04号原告周建平,男,1971年6月1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左昱莲,女,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带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永胜村大湾子社。法定代表人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明,男,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梅,女,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建平诉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带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带金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宋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平及委托代理人左昱莲、被告金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明、陈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担任带金一矿副矿长,分管煤矿井下安全,月工资8000元。受“8.29”矿难影响,被告停产整顿,原告被留下处理矿上相关适宜,等待复产。从2012年9月1日起,被告每月发放基本工资4000元,至2012年底,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的绩效工资190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带金公司的经理刘兴成通知原告回家待岗,矿长莫琨承诺待岗期间每月发放原告生活费500元,但在原告待岗期间,被告既未支付生活费,也未支付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原告经济补偿金72582.9元;2、原告的工资113411元;3、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416.3元;4、赔偿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31678.8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带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合同的中止时间是2015年1月1日,故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作;且应按照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工资;2012年没有完成公司下达的指标,故没有绩效工资;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社会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也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安全管理员。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为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告任被告公司带金煤矿副矿长,工资为计件工资。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原告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2013年8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问题,通知原告休假待岗,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承诺在原告休假期间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但未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8月起,原告未再提供正常劳动。因原告索要工资、经济补偿金未果,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12日该院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培训证明、情况说明、工资表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故2015年1月1日该劳动合同期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因劳动合同期满后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原告诉称其绩效工资为1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于2003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8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计算,补偿年限为7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000元(7×4000元)。从2013年8月起,被告通知原告待岗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113411元的诉请与法相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被告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的工资4000元。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原告未提供任何劳动,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的生活费,未违反《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岗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为12000元(4000元+16个月×500元)。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不认可《劳动合同书》的内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金损失31678.8元,但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带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建平经济补偿金、工资,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带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宋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