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78号罪犯马有武,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兰铁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有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缴纳,执行机关移送材料附贫困证明)。
被告人马有武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以(2008)甘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1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刑执字第10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9月1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刑执字第14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33年3月15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12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有武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下半年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有武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马有武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马有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有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年2032月3日15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施 蔚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俊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