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0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乔强于2015年1月在海安县先后3次向章某、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4.7克,从中得款人民币1300元。案发时,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乔强尚未贩卖的甲基苯丙胺5.29克。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乔强于2015年1月5日下午,按照事先约定,至海安县海安镇×××大酒店门前,在章某的汽车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2、被告人乔强于2015年1月22日夜,在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中路××××酒店××××房间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章某赊卖甲基苯丙胺2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2015月1月23日上午,海安县公安机关在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中路××××酒店××××房间内将被告人乔强查获,并当场扣押了乔强尚未贩卖的甲基苯丙胺5.29克,后被依法予以收缴,同时扣押称毒品的电子秤等物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强贩卖甲基苯丙胺已满七克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乔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乔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乔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予以没收。
上诉人乔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第一次给章某的毒品系赠送,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且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章某、杨某、马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上诉人乔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强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乔强贩卖甲基苯丙胺9.99克,属情节严重。上诉人乔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乔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乔强于2015年1月5日下午向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的事实有证人章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证实;同年1月22日夜,向章某赊卖甲基苯丙胺2克,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侦查机关当场扣押乔强尚未贩卖的甲基苯丙胺5.29克的事实,有证人章某、马某、赵某的证言,手机短信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上诉人乔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现上诉人乔强提出第一次给章某的毒品不属于贩卖及查获的毒品非其所有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综合上诉人乔强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及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无不当,现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亚军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