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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刑初114号

郑志勇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郑某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勇,男,1969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69********,汉族,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空港经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跃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中午、7月3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勇在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镇南陇村其经营鱼塘附近的住所内,先后二次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悦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0月16日,郑某勇因吸食毒品被民警抓获,2015年11月2日,郑某勇主动交代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悦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郑某勇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勇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勇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勇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某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少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陈晓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