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京哈路北水务局综合楼9号。代表人刘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瑞,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山,无职业。原审被告刘俊南,农民。原审被告高彩霞,农民。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瑞,被上诉人张宝山,原审被告刘俊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彩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刘俊南驾驶被告高彩霞所有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八里台镇八里坊南区无名路口与原告张宝山驾驶的津H×××××号牌小型客车相撞,张宝山车失控撞到案外人李XX车辆,致三车受损及张宝山乘车人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俊南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宝山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张宝山的车辆在天津市津南区三乐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8000元。张宝山车辆施救费800元。张宝山在车辆维修期间,与天津市津南区盛隆汽车租赁站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张宝山租赁牌照号为津N×××××号小客车一辆,租赁期间为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每天租金200元,共计租赁费5500元。另查明,被告刘俊南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高彩霞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原告张宝山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160元、租车费5500元,共计18660元;2、被告太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俊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被告刘俊南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因被告刘俊南所驾车辆的交强险财产险限额下既要赔偿原告,又要赔偿案外人李XX,故本案中,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因被告刘俊南所驾车辆的商业险能够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刘俊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彩霞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损失,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车费,考虑到原告车辆维修期间需要代步工具,原告主张每天200元,汽车维修期间内共计55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4300元(18000+800+5500=24300)。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余额在商业险项下赔偿16310元[(24300-1000)×70%]。被告刘俊南、高彩霞、太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宝山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张宝山16310元,合计173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刘俊南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太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为三方事故,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过程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只减除1000元是错误的,没有考虑无责方的比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而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中的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宝山辩称,原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俊南述称,同意原审判决,刘俊南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后,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且上诉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原审被告高彩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述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数额确定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发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经本院核实,本案系刘俊南驾驶小型客车与张宝山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后,张宝山车失控撞到案外人李XX车辆,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张宝山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审法院在确定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没有考虑无责一方的赔偿比例。对此,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宝山当庭表示同意在原审法院确定的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减去无责一方的赔偿比例50元,因张宝山对该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影响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作为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张宝山提供的租车协议等事实证据,确定由上诉人承担其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供对其主张的免赔责任、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及解释说明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法院引用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法律条款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被上诉人张宝山财产损失95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被上诉人张宝山16310元,合计17260元;
三、驳回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张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审被告刘俊南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玉明
代理
审判员 刘爱民
代理
审判员 施小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雷雷速 录 员 路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