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987号
申请执行人:葛卫宝,男,1978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薛磊,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宁夏昆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高志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葛卫宝与宁夏昆宁化工有限公司(2015)青民初字第632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葛卫宝要求宁夏昆宁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151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39元、申请费378元,共计3223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进行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青民初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兵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刘兴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志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