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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14号

祁某、朱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9-05-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祁某;朱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曾用名祁现秀),女,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住柘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汉族,1988年3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朱广福,男,汉族,1933年7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系朱某1的爷爷。委托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祈现霞与被上诉人朱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朱某1于2015年10月2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祈现霞返还彩礼款84800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祈现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祈现霞,被上诉人朱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福、崔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某1和祈现霞于2014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日朱某1按照农村习俗向祈现霞支付压帖钱60000元、三金款10000元及端茶钱2000元。双方于××××年××月××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当天朱某1给付祈现霞上轿礼6000元、压箱礼2000元。祈现霞在朱某1家居住十几天后,便经常回其娘家生活。2015年正月十三日朱某1外出打工,5月份,祈现霞以与朱某1家人生气为由回娘家居住至今,经朱某1多次联系,祈现霞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拒绝回去。事后,朱某1得知祈现霞在与其生活之前曾有过婚姻,并且隐瞒真实年龄,遂要求祈现霞返还彩礼款共计84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朱某1与祈现霞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之前,朱某1向祈现霞支付了压帖钱60000元、三金款10000元、端茶钱2000元及举行婚礼当天上轿礼6000元、压箱礼2000元,有朱某1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事实清楚,压箱礼2000元、端茶钱2000元属赠与行为,不应属彩礼,不予认定。朱某1请求祈现霞返还彩礼现金,因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较大,予以部分支持,酌情返还400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祁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朱某1现金40000元;

二、驳回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朱某1负担535元,祁某负担535元。

上诉人祈现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前,并不存在有过三次婚姻之说,实际上是上诉人有过两次定亲和一次婚姻。2、上诉人只收到彩礼款60000元,且用于购买嫁妆了,不应再返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1辩称:彩礼款数额是84800元,有媒人刘传明和证人朱某2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居时间较短,彩礼款应予返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彩礼款数额应如何认定,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款40000元是否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婚约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婚姻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未进行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解除婚约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返还。祈现霞与朱某1对压帖钱60000元无异议。祈现霞虽不认可三金款10000元及上轿礼6000元,但从祈现霞与朱某1的媒人刘传明及证人朱某2的一审出庭证言可知,其三金款为10000元及上轿礼6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彩礼款数额为76000元并无不当。祈现霞与朱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故原审法院酌定让祈现霞返还彩礼款40000元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祈现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祈现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贺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