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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1817号之二

初建华与蔡秀玲、浙江一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初建华,蔡秀玲,浙江一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王祖发,朱丽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817号之二

原告:初建华,女,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锋、方大明,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秀玲,女,194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浙江一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街道保俶路99号218室。

法定代表人:蔡秀玲。

被告:王祖发,男,194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汪涛,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丽萍,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初建华诉被告蔡秀玲、浙江一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电公司)、王祖发、朱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蔡秀玲、一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蔡秀玲、一电公司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如到期未归还借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三给付原告。被告朱丽萍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100万元汇入被告蔡秀玲的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蔡秀玲、一电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该笔借款为被告蔡秀玲与被告王祖发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蔡秀玲、一电公司、王祖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两项合计106万元(违约金按月息2%计,自2015年3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请求判令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朱丽萍对被告蔡秀玲、一电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一电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公安分局已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案件正在调查侦办之中。

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涉及被告一电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现公安机关对被告一电公司的犯罪行为尚在侦查过程中,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初建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蕾

人民陪审员  童玲玲

人民陪审员  欧林逸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费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