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81民初810号
原告:刘某,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陆某某,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
原告刘某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目的正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 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