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潞娜,女,回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志,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固始双龙客运有限公司。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鋩,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宝,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峰,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学华,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赵文彬,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仁玉,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巩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负责人:陈德敏,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山东省枣庄市兴东运输公司。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潞娜、李龙志、河南中州集团固始双龙客运有限公司、王杰、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王宝宝、吴峰、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彭学华、安徽省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关仁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省枣庄市兴东运输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豫N7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为王杰,该车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鲁D428**(鲁D4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山东省枣庄市兴东运输公司,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交强险及55万元商业三责险,驾驶人为王加强。豫S481**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河南中州集团固始双龙客运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及130万元商业三责险,驾驶人为李龙志。豫NA3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范徐辉,该车投保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155160元车损险及司机险10000元,,驾驶人为孙潞娜。晋A00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吴锋,该车投保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驶人为王宝宝。皖A6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安徽省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驾驶人为彭学华。皖LA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关仁玉,该车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驾驶人为关仁玉。2014年11月15日,在宁洛高速漯河西段西向车道内,豫N776**鲁D428**豫NA33**豫S481**车发生连环追尾,皖A695**皖LA71**晋A001**车又发生连环追尾,晋A001**被撞至豫S481**车尾。以上事故造成高速路产损坏,各车不同程度损坏,豫NA33**车驾驶员孙潞娜受伤,乘车人葛雨婷、刘畅死亡。2014年11月28日,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1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杰、王加强(雾天未降低车速,所载货物超长,影响后车采取措施)、孙潞娜、彭学华、关仁玉应共同负豫N776**鲁D428**豫NA33**豫S481**车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龙志负豫N776**鲁D428**豫NA33**豫S481**车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宝宝无责任,刘畅、葛雨婷无责任。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责任。2014年11月16日,原告孙潞娜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3日出院,支付医药费42303.68元。后又复查花费1360元。合计43663.68元。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潞娜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孙潞娜构成九级伤残两处。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一份关于孙潞娜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建议孙潞娜后期治疗费用约为肆仟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另查明,原告提交一份河南纳和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孙潞娜是我公司员工,女,回族,月收入人民币3500元。又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责任和承保险种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孙潞娜的损失:1、医疗费以票据43663.68元为准,后续治疗费以鉴定4000元为准,合计为47663.68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38天,本院酌定为3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1140元。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5月27日,计194天,该项费用为20624.59元(38804元÷365×194=20624.59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5、护理费为2539.38元(24391.45元/年÷365×38=2539.38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有票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应为107322.38元(24391.45×20年×22%=107322.38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1170.03元(47663.68元+380元+1140元+20624.59元+2539.38元+500元+107322.38元+1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为49183.68元(47663.68元+380元+1140元)。因孙潞娜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司机险10000元,故应先由该公司在医疗费用中承担10000元,下余39183.68元(49813.68元-10000元),因李龙志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先由李龙志驾驶车辆所投保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下余29183.68元(39183.68元-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王杰、王加强、孙潞娜、彭学华、关仁玉应共同负豫N776**号、鲁D428**号、豫NA33**号、豫S481**号车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王杰、彭学华、关仁玉所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各承担25%,即7295.92元(29183.68*25%=7295.92元),原告已对王加强及其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另案起诉,故本案中王加强及其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潞娜的伤残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为141986.35元(20624.59元+2539.38元+500元+107322.38元+11000元=141986.35元)。先由李龙志驾驶车辆所投保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下余31986.35元(141986.35元-110000元=31986.35元)。按照事故责任,王杰、王加强、孙潞娜、彭学华、关仁玉应共同负豫N776**号、鲁D428**号、豫NA33**号、豫S481**号车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王杰、王加强、彭学华、关仁玉所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各承担25%,即7996.59元(31986.35*25%=7996.59元)。原告已对王加强及其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另案起诉,故本案中王加强及其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孙潞娜损失共计191170.03元,应由其所驾驶的豫NA33**号车所投保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10000元司机险内承担10000元;由李龙志驾驶的豫S481**号车所投保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由王杰驾驶的豫N776**号车所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5292.51元(7295.92+7996.59=15292.51元);由彭学华驾驶的皖A695**号车所投保的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5292.51元(7295.92+7996.59=15292.51元);由关仁玉驾驶的皖LA71**号车所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较强下范围内承担15292.51元(7295.92+7996.59=15292.51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宝宝无责任,因已有其他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其及所投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责任。因原告孙潞娜已另案起诉王宝强及所投保险公司,故其承担份额另行解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对孙潞娜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潞娜100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潞娜12��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潞娜15292.51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潞娜15292.51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潞娜15292.51元。
六、驳回孙潞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原告孙潞娜承担560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固始双龙客运有限公司承担2690元,被告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40元,被告安徽省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承担340元,被告关仁玉承担34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孙潞娜承担200元,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固始双龙客运有限公司承担800元,被告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安徽省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关仁玉承担100元。
上诉人���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豫S481**单独承担50%事故责任毫无依据,原审判决依据的伤残鉴定意见系错误的意见,我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交强险120000元毫无根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减少我公司赔偿款90000元,诉讼费由孙潞娜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1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龙志驾驶车辆单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李龙志驾驶的豫S481**号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天安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投保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对孙潞娜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
书记员 李佳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