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815号原告高佩霞,女,生于1957年7月13日,汉族,居民,住明水花苑六号楼三单元三楼东户。委托代理人刘成鑫(系原告之子),男,生于1989年7月13日,汉族,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招商办职工,住明水花苑六号楼三单元三楼东户。被告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刘春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明明,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佩霞与被告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焕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鑫,被告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佩霞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借原告50176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年息12%。上述款项经近一个月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1760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1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年息12%,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至2013年11月3日,产生利息48000元,被告未能支付利息,遂将该利息转为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至2014年11月3日,又产生利息53760元,被告仍未能支付利息,遂又将该利息转为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合计借款为501760元,双方并于该日签定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501760元,年息12%,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3张借款收据、1份借款协协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2%,从签订借款协议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成鑫借款50176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17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9元,由被告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焕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延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