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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1106号

闫旭波诉北京市人民政府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旭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1106号原告闫旭波,男,1963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满庭,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5号。法定代表人高朋,男,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周塞军,北京市天弛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夫金,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干部。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男,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波,男,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闫洪烨,男,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闫旭波因请求撤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答复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旭波诉称,原告是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后桑园村(以下简称后桑园村)村民,因后桑园村的集体土地在1991年期间被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征用,为了查明征地补偿费的支付情况,原告多年来持续进行了维权、申诉及相应的诉讼。2015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顺义区政府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顺义区政府依法处理涉及后桑园村的土地补偿款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以及是否被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政府侵占截留至今。原告闫旭波收到被告顺义区政府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履行职责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后,认为被告并未组织相应的调查工作,其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9日,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5]7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答复书。原告认为被诉答复书及被诉复议决定书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被诉答复书并责令被告顺义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经查,2015年7月5日原告闫旭波向被告顺义区政府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集体资产不得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截留、私分、挪用的规定,依照京国土征[2008]16号《北京市征地补偿费征缴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征缴监督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等规定对1991年10月15日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征用北京市顺义县赵全营乡后桑园村143.12亩土地过程中所涉及的征地补偿费是否已足额支付给后桑园村村民委员会(需提供银行收、付款信息)及土地补偿费用是否变相支付给赵全营乡人民政府后被赵全营乡人民政府侵占、截留至今等履行法定职责并依法处理”。被告顺义区政府于2015年7月7日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5年9月1日作出被诉答复书,针对原告闫旭波的请求事项,答复“一、经核实,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征用北京市顺义县赵全营乡后桑园村土地发生在1991年,距今已20余年。本单位经查获取了后桑园村‘建设用地各项补偿、补助款领收凭证’,就该单据显示领款人为顺义县赵全营乡后桑园村村民委员会……;二、……现有书证‘建设用地各项补偿、补助款领收凭证’已显示领款人为后桑园村村民委员会,且无相反证据充分证明存在侵占、截留情节,故现本单位不能认定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存在侵占、截留问题。”原告闫旭波不服,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闫旭波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闫旭波请求被告顺义区政府履行的法定职责是“对1991年10月15日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征用北京市顺义县赵全营乡后桑园村143.12亩土地过程中所涉及的征地补偿费是否已足额支付给后桑园村村民委员会(需提供银行收、付款信息)及土地补偿费用是否变相支付给赵全营乡人民政府后被赵全营乡人民政府侵占、截留至今等履行法定职责并依法处理”。其请求事项可分为二项,一是请求监督案涉征地补偿费是否已足额支付,二是依法处理案涉征地补偿费是否变相支付给赵全营乡人民政府后被侵占、截留。现被告顺义区政府已针对原告的履行职责请求作出被诉答复。对此,需就被告顺义区政府是否具有原告所请求的法定职责及被诉答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首先,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在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中具有监督辖区征地补偿款的支付和使用情况的法定职责。参考《征缴监督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征地单位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管理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农村工作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费征缴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征地补偿费征缴工作。《征缴监督规定》作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了对征地单位是否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监督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成的工作。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并非被告顺义区政府的法定职责。其次,关于依法处理案涉征地补偿费是否变相支付给赵全营乡人民政府后被侵占、截留的问题。原告实质上是请求被告顺义区政府基于上级行政机关的职能,履行调查、监督辖区征地补偿款的支付和使用情况的职责。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这里的行政职权是一种法律赋予的公共管理职能,一旦作出即会对相关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羁束效力。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职能是建立在层级、隶属关系的基础之上,属于行政权力系统内部运行的范畴,监督权力的行使直接作用于下级行政机关,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也不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羁束效力。因此,基于行政权力运行所产生的监督关系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调整范围。本案中,被告顺义区政府作为赵全营乡政府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而履行的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再次,关于被诉答复是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受案范围“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故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从被诉答复的内容来看,该答复仅对原告请求事项予以回应,并未给原告闫旭波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被告顺义区政府不具有原告闫旭波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被诉答复亦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旭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闫旭波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绪武

审 判 员 张立鹏

审 判 员 张 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程 娜

书 记 员 赵迎争

书 记 员 高秀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