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02民初19号原告郗少山,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本市城区南山南路。被告赵海清,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本市城区南大西街。第三人赵爱锁,男,1948年出生,汉族,现住本市纺织厂新宿舍。
原告郗少山诉被告赵海清、第三人赵爱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郗少山诉称,被告赵海清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通过其采购员赵爱锁从原告处购买烟酒等货物共计53151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赵海清之妻于2015年8月17日偿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被告拒不偿还,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郗少山无法提供被告赵海清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郗少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鸿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旭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