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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刑初2号

朱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刑初2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耀,无业。因赌博于2005年9月23日被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月被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朱某与孙某、黄某(另案处理)通谋聚众赌博。同年8月7日,被告人朱某与孙某、黄某分别召集“马五”、韩某、李某甲等人到天长市张铺镇竹园村独松队谢某家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9000余元。同年8月8日,被告人朱某与孙某、黄某分别召集“马五”、韩某、李某甲等人到天长市张铺镇八墩村张庄队王永山家赌博,后因故未果。同年8月9日,被告人朱某与孙某、黄某分别召集“马五”、韩某、李某甲、胡某等人到天长市张铺镇尚武村新建队管某儿子陈某甲家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9000余元。当日,天长市公安局到天长市张铺镇尚武村新建队禁赌,并在接送参赌人员的车辆中查获被告人朱某逃跑时遗留的赌资5.94万元。指控的证据有:

一、书证;

二、证人韩某等人的证言;

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现场照片等。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与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朱某与孙某、黄某通谋聚众赌博。同年8月7日,被告人朱某与孙某、黄某分别召集韩某、李某甲等人到天长市张铺镇竹园村独松队谢某家赌博,抽头渔利9000余元。同年8月8日,被告人朱某与孙某、黄某分别召集韩某、李某甲等人到天长市张铺镇八墩村张庄队王永山家赌博,后因故未果。同年8月9日,被告人朱某与孙某、黄某分别召集韩某、李某甲、胡某等人到天长市张铺镇尚武村新建队管某儿子陈某甲家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9000余元。当日,天长市公安局到天长市张铺镇尚武村新建队禁赌,并在接送参赌人员的车辆中查获被告人朱某逃跑时遗留的赌资5.94万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朱某到天长市公安局天长派出所投案,后逃匿;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朱某到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因生意亏本欠债,遂联系喜欢赌钱的洪泽人朱某、淮安人黄某合伙开赌场。商定由三人各自召集本地参赌人员;朱某除召集参赌人员外,还负责安排赌场的地点、人员、车辆。除去共同开支费用,利润三人平分。后朱某找天长人陈某乙、董某帮忙跑腿。其电话联系盱眙人马五、小祥子、小东帮忙照顾生意,并由他们联系洪泽其他喜欢赌钱的人。2012年8月7日下午一、两点,其召集“马五”、“小祥子”、“小东子”到朱某安排的天长市张铺镇一农户家参赌,现场已有二十余人在赌博。本场其和朱某、黄某抽头9000元,扣除共同开支,每人分得1500元。2012年8月8日上午,朱某安排赌场,其召集“马五”、“小祥子”、“小东子”到天长市张铺镇一农户家参赌。后因公安抓赌未果。2012年8月9日上午,朱某安排赌场,其召集“马五”、“小祥子”、“小东子”到天长市张铺镇一农户家参赌。到下午五六点钟结束时候有人抓赌,其和朱某、黄某在平分抽头的钱后各自散去。这场赌局其和朱某、黄某抽头9000元,扣除共同开支,每人分得1500元。赌场用牌九赌博,按照赢家赢钱的5%抽头。

二、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其和洪泽的朱某、盱眙的孙某商量合伙在天长市张铺镇开赌场,孙某负责场地安排,其和孙某、朱某各自召集参赌人员,抽头的钱扣除开支后三人平分。2012年8月7日上午11时许,孙某电话称场地已经安排妥当,下午其独自一人开车至已安排好的天长市张铺镇一户农家,到达时看到已有二十余人在赌场用牌九赌钱,其参与赌博,做了几庄,输了3000余元。17时许赌场解散。这场三人抽头9000元,扣除开支,每人分得1500元。2012年8月8号上午,孙某在张铺镇安排好赌场,其召集淮安三个人到赌场参赌,后因有人抓赌,当天赌场没有开成功。2012年8月9日中午,孙某在张铺镇安排好新赌场后,下午其独自前往赌场时,场内已经赌起来了,后来因抓赌场子解散。这场三人抽头9000元,扣去其他开支,在公安机关到场前,每人分得1500元。

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1、2012年8月7日上午,盱眙人“孙二”(孙某)请其和陈某帮忙在赌场上跑腿。当天中午,“孙二”让其在205国道上安排汽车专门接送赌博的人去赌场。后其安排三辆面包车在赌场上使用。因8月8号当天被抓赌,实际用车时间有两天,每天赌博结束,“孙二”和其结算用车费用。其和陈某帮“孙二”跑腿,每天收取两百元跑腿费,未进过赌场内,场内具体情况不清楚。

四、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一)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其经张某甲介绍帮开赌场的盱眙人孙某跑腿、看场子。当天下午,其就在赌博场所替孙某放风、跑腿。次日下午一、两点钟,其刚到赌博场地,因有人抓赌赌场未开成。第三天中午,其帮他们在张铺镇尚武村一户农户家以500元的费用安排赌场。孙某等人到赌场后,其继续在外面跑腿。后来得知当天公安机关又去抓赌。孙某每次赌博结束后支付其200元费用,两天拿了400元酬劳。第一天与第三天下午约有十几人参赌,其负责放风,场内具体情况不清楚。(二)其辨认出其证言所称的“孙二”就是孙某。(三)其指认的三个地方分别是2012年8月7、8、9日,被告人孙某、黄某、朱某聚众赌博的地点为天长市张铺镇竹园村独松队谢某家;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孙某、黄某、朱某聚众赌博的地点为天长市张铺镇八墩村张庄队王永山家;2012年8月9日,被告人孙某、黄某、朱某聚众赌博的地点为天长市张铺镇尚武村新建队管某家。

五、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7日中午,朱某让其帮忙召集人到天长的赌场赌钱,其答应了。当天其没有联系到人,之后其跟着朱某以及他联系的李某甲、韩某、小戴等人到天长市张铺镇赌场玩。李某甲、韩某、小戴都参与赌博了,其本人没有参与,当天赌局于17时许结束,参赌人员由赌场提供的面包车送回家。同年8月8日上午,其帮朱某召集李某甲、韩某、“小戴”等人再次到天长市张铺镇赌钱,刚到就有人抓赌,当天赌博未赌成。同年8月9日15时许,其再次帮朱某召集韩某、胡某、李某甲、“小戴”、姜某等人到达安排好的赌博场地,韩某、胡某、李某甲、“小戴”都参与赌博,其与姜某未参与。17时左右,其开车停在路边等胡某等人时,被天长市公安机关抓获。

六、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9日中午,刘某召集其到朱某在天长市张铺镇开的赌场赌钱。15时左右,其与刘某、姜某、韩某、李某甲、“小戴”一起乘坐刘某的车到天长市张铺镇205国道附近的加油站停车场,后被赌场面包车送到一农户家,到达时已有20余人在赌博。韩某、李某甲、“小戴”参与赌博,姜某在场内观望,其下了两把就出来了,之后与刘某、姜某在车内等候其他人,被天长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七、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7日13时左右,洪泽的朱某召集其和刘某、韩某、“小戴”等人到天长市张铺镇的赌场赌钱。到达时,赌场里已有二十余人在赌博,其与韩某、“小戴”参与赌博,本场其输了四、五千元。之后大家乘赌场专车回洪泽。2012年8月8日,刘某应朱某要求联系其和韩某、“小戴”等人到朱某在张铺镇的赌场赌钱,这次是另一户,还没到赌博地点,因听说抓赌就回洪泽了。2012年8月9日下午,刘某再次应朱某要求召集其和胡某、姜某、韩某、“小戴”到张铺另一户农家赌钱,其与胡某、韩某、“小戴”都参与赌博,输掉身上带的8500元后,其与刘某、姜某、胡某等人在车内等候韩某、“小戴”,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据说赌场是洪泽的朱某、盱眙的孙某、淮安的黄某合伙开的,王某与董某帮朱某跑腿。赌场上有人抽头,其看到庄家赢钱后,有人将赢家的5%放入旁边的纸盒中。

八、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洪泽的朱某召集其和刘某等人到天长一户农家赌钱。其去过两三次,输了十几万元,在赌场上其还向孙某、朱某每人借过5万元。场内参赌人员还有一个叫“小戴”的女性。赌场是洪泽的朱某与盱眙的孙某、淮安的黄某合伙开的。

九、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9日,刘某联系其和韩某、胡某、李某甲、“小戴”去天长市张铺镇赌博,韩某、胡某、李某甲、“小戴”均参与赌博,其与刘某未参与。其知道朱某该赌场其中一个负责人,因刘某与朱某是朋友关系,朱某让刘某帮忙找人撑场子的。该赌场按赢家5%抽头。

十、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一)2012年8月8日中午,其经李某乙介绍帮朱某在赌场跑腿,放风,每天300元。当日其和朱某、韩某等人到天长市张铺镇附近的加油站,后转乘面包车到张铺镇一农户屋后空地赌场。到赌场时已经是14点30分,赌场上已经有人在赌“牌九”,参赌人员三十余人。当天朱某支付费用200元。(二)2012年8月9日早晨,李某乙召集其打电话让其与韩某、刘某等人到张铺镇一农户赌场。到赌场时已经有人在赌“牌九”,上述一行人加入后,赌场人数约三十余人。当天朱某支付400元,韩某给其300元钱。17时许,其与李某乙、韩某乘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车内有一个黑色电脑包,李某乙说包是朱某的,包里的钱是谁的不清楚。(三)该赌场是朱某、“孙二”及一个淮安人开的,刘某、李某乙与朱某是合作关系,如何合作不清楚。“孙二”身边的年轻人负责抽头,有人放高利贷。其听李某乙说他带了三万元放高利贷,一万元钱每天收取200元利息。该赌场赌资约一百万元。

十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一)其是出租车驾驶员,2012年8月8日上午,洪泽人朱某雇佣其接送去赌场参赌人员,每天付费400元至500元。当天12时许,其将车开至洪泽县城东吴路等需要接送的人,接到3个男士后依照朱某的要求,将车开至洪泽潘庄加油站,之后其跟在一辆黑色“启亚”汽车后往205国道方向行驶,在205国道路边,其与朱某驾驶的路虎车(车内有3个人)、刘某驾驶的奥迪轿车(车内有3个人)汇合后,一起开至张铺镇205国道边的一加油站。在加油站,朱某带领参赌人员转乘两辆面包车前往赌场,其独自在车内等候。16时许,面包车将参赌人员送回,朱某付给其400元,并让其次日中午继续去东吴路接他们,之后其将上午接送的三人送回洪泽。(二)2012年8月9日12时许,其开车到东吴路接到昨天三人中的两个人,行驶到洪泽潘庄加油站时,已有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在那等候,之后其车内的2人以及红色马自达车内的3人一起上了面包车,刘某驾驶奥迪车跟在后面一起去赌场。到达时赌场里已经有三、四十人参与赌“牌九”。每门每把最少1000元,最多5000元,该场赌资约一百万左右,场内有个年轻人负责收钱,每赢5000元抽头200元。17时许赌局解散,朱某支付其500元,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十二、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8日,其得知同学朱某在张铺镇开了赌场,遂自己开车去玩。刚到赌场,就有人抓赌,其先行离开。2012年8月9日中午,朱某让其带韩某一起去赌场,其就带着韩某、董某到天长市张铺镇,后转乘面包车到了一户农家。其带3万元在赌场放高利贷,有两个洪泽人向其借钱,赢钱之后已还本息,当天其赚取利息一、两千元。赌博结束,大家乘坐面包车返回时公安抓获,其乘隙逃跑。其没有介绍董某去赌场,也未雇用过董某收账。

十三、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7日,崇某雇佣其和其他三辆车在赌场接送人,当天崇某支付其330元。2012年8月8日,四辆车再次接送人去赌场赌钱,崇某支付其330元。2012年8月9日中午,四辆车再次接送人去赌场赌钱,下午五六点公安抓赌时,其开车离开赌场。崇某和樊某被公安局抓获。

十四、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开面包车跑营运。2012年8月8日13时许,其按同行崇某指定的地点到205国道张铺镇路口的路边,接六、七个人乘坐其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其驾车跟在崇某、樊某后面来到张铺镇竹园村的一个空地,客人下车后其驾车离开。8月9日中午,崇某再次电话约请接送人。其将车开至张铺镇205国道、靠近尚武村的一加油站,崇某付给其前一天的酬劳350元,之后其搭载六、七个外地人跟着崇某的汽车至尚武村一农户,到达后其驾车离开。其就是帮崇某忙搭载了两天客人,没有去过赌场。

十五、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出租车司机。2012年8月7日,其应崇某的要求,驾驶自己的皖M银色长安之星汽车,接送赌博的人从张铺天港加油站到尚武村赌博现场,之后再将他们接回天港加油站。2012年8月8日、9日,其依崇某要求用同样的方法为赌场接送客人。9日下午17时许,崇某打电话称赌博结束让其接人,其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帮崇某接送过三次,第一次崇某付给其350元,第二次330元,第三次尚未付款即抓获。其和沈某、张某乙、崇某负责接送客人,对于赌场的事不了解,其没有进过赌场,也没有参与赌博。

十六、证人崇某的证言,证实(一)2012年8月7日13时许,张某甲请其找驾驶员为赌场接送客人,其联系了樊某、沈某、张进财。14时许,其到张铺镇采油厂时,樊某、沈某的面包车已经停在那里。之后来了一辆外地牌照的汽车,张某甲便招呼外地车上客人上了其车。张某甲骑摩托车在前方带路,在兴隆村的一个稻场附近,张某甲让车内的人员下车,其没有跟过去,这个稻场附近的小树林内就是赌场。当天下午,其送了三次共十几个人。张某甲支付其350元。(二)8月8日13时许,张某甲打电话让其去张铺镇205国道天森加油站接人。还是前一天的几个江苏人,其和前一天一样将客人带至张铺镇竹园村独松队的一户农家参赌。一小时左右,张某甲打电话称有人抓赌,不用其接人了。晚19时许,张某甲打电话让其到天森加油站接人,张某甲带路,其两次将十几个人送到张铺镇八墩村一个村庄内。当晚22时许,张某甲打电话让其送他们回天森加油站。张某甲支付其350元。(三)2012年8月9日13时许,张某甲打电话让其去205国道天港加油站接人。当日其与樊某、沈某、张某乙四辆车出行。其将前几天的那些参赌人员送到张铺镇尚武村新建队的一户农家,17时30分,其在接他们回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张某甲付给他们每车350元。(四)其没有进过赌场,对赌场的具体情况不了解。

十七、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天长市尚武村新建队1号。2012年8月9日8时许,张铺人陈某欲以500元租其住所半天作为赌博场所用,其同意。当日14时30分开始,其住所陆续来了三十余人,其将他们带至儿子陈某甲家的堂屋赌钱,至17时30分左右赌博结束,陈某支付费用500元。

十八、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天长市张铺镇竹园村独松队11号。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有个本地人想以500元租其住所半天作赌博场所用,其同意。当天从13时许开始,陆续有二十几人到其住所赌钱,17时许赌博结束,找场地的人支付费用500元。

十九、受案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天长派出所关于本案查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朱某到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朱某因本案被天长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朱某到江苏省扬中市公安局投案。

二十、天长市公安局天长派出所关于涉案资金情况说明,证实天长市公安局天长派出所依法扣押涉案赌资5.9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退交赌资10万元。

二十一、洪泽县公安局洪公(国)决字(2005)第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洪泽县人民法院(2008)泽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因赌博于2005年9月23日被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月被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二十二、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上旬,其和盱眙人孙某、淮安人黄某合伙开赌场,并一致同意将赌场设在天长市张铺镇,其和黄某负责召集参赌人员,具体场地、人员、车辆接送由孙某负责。抽头所得在扣除其他支出后由三人平分。具体情况如下:(一)2012年8月7日12时许,孙某打电话称赌场已经安排好,天长市张铺镇附近的加油站处有专门的面包车等候接送。当日下午一、两点左右,其召集了刘某、李某甲、韩某等人从洪泽的蓝湾咖啡厅开车到张铺镇附近的加油站,转乘面包车至一户农家,到达时,场内已有二十余人在赌博。之后其和韩某均参与了赌博。下午五、六点赌局解散,约抽头9000元,扣除房屋租赁、用车费等费用,还剩4500元,每人分得1500元。(二)2012年8月8日上午,孙某打电话称赌场已经安排好。其电话让刘某召集李某甲、韩某等人到张铺镇附近的加油站,转乘面包车至赌场,其自己开车去赌场,因有人抓赌其到达时赌场已经解散。(三)2012年8月9日孙某打电话称赌场已经安排好。其电话给让刘某召集韩某、李某甲、胡某、“小戴”等人到张铺镇附近的加油站,转乘面包车至赌场。除刘某外,其他人都上桌参赌。下午五、六点左右,因有人抓赌,大家坐车离开,后在村头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弃车逃离现场,随身携带的电脑包留在车上,电脑包内有其带进赌场的现金五、六万元及本人的身份证。这次从场内约抽头9000元,扣除场地、人员、车辆等费用,还剩4500元,每人分得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与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有前科劣迹,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一万八千元,依法予以追缴;涉案赌资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拥军

审 判 员  徐美琴

人民陪审员  占家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