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群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79号4栋802房。法定代表人丁后菊。委托代理人孙宇寒,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安乡县黄山。委托代理人张献斌,该公司员工,住长沙市芙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桑梓村0814509栋。法定代表人马孝武。委托代理人谭程凯,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群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138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1日,群策公司与长高公司签订《全程策划、销售代理、整合推广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群策公司代理长高公司开发的长高·圆梦佳苑住宅项目的全程策划、销售及整合推广工作;委托期限自双方签署本合同之日起至本项目销售及售后工作事项完成止;合同还约定了具体工作事项、双方责任和权力、收费标准及结算、违约责任及保密条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群策公司按约派驻销售人员进场工作,开展了项目的产品策划、市场调查分析、销售团队组建等前期相关工作,并制作了项目营销工作计划等方案,并于2014年3月、4月共销售了4套房;长高公司亦支付30000元项目启动费用、预付5个月服务费用150000元。2014年4月22日、8月22日,群策公司两次致函长高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服务费。2014年10月23日,群策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长高公司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拖欠的服务费69万元及支付服务费至正式开盘当月止。2015年2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望民初字第01705号民事判决,判决长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群策公司预付费用66万元及驳回群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长高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2015年5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3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6日,长高公司向群策公司发出《关于圆梦佳苑项目开盘事宜的工作联系函》,告知群策公司圆梦佳苑项目决定近期举行正式开盘仪式,时间暂定为2015年1月10日,销售价格以原定的4480元/平方米为均价,以4088元/平方米为起价;初步销售计划为开盘后一月销售100套,第二个月销售50套,第三个月销售24套;并要求群策公司依据上述开盘原则拟定详细开盘方案,与长高公司协调商洽相关工作事宜。2014年12月10日,群策公司复函长高公司,认为目前房地产形势整体处于低谷的大环境下,未进行任何宣传推广并进行客户积累的前提下等,长高公司下达的以上销售任务不合理,同时考虑到长高公司与群策公司就合作中的纠纷正在诉讼阶段,在法院的判决结果明确之前,群策公司近期已不宜为长高公司开展其他相关服务工作。2015年1月3日,长高公司再次致函群策公司并明确:长高公司现行使合同中规定的最终确认权,确认4088元/平方米起价、4480元/平方米的均价对外开盘销售;并严格执行开盘后三个月内分别实现100套、50套、24套的销售任务;明确于2015年1月10日正式开盘,同时通知群策公司在开盘前与长高公司按合同要求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1月6日,群策公司又复函长高公司,认为在长高公司拖欠服务费的情况下,违约在先,临时盲目提出开盘,既不符合条件也不符合房地产销售市场规律,并表示等到法院对长高公司与群策公司的民事诉讼判决结果生效并执行后,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1月10日,长高·圆梦佳苑项目正式开盘。开盘后,群策公司未销售房屋。2015年4月11日,长高公司向群策公司发送了一份《合同解除通知函》,称因群策公司拒绝配合长高公司开盘方案、群策公司未完成约定销售目标,长高公司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自本通知函送达之日,《全程策划、销售代理、整合推广服务合同》予以解除。2015年4月13日,群策公司签收该《合同解除通知函》。2015年5月8日,长高公司作为原告以群策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望民初字第00852号],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全程策划、销售代理、整合推广服务合同》于2015年4月13日已经解除;2、确认原告在合同存续期内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预付费用,并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已支付的820909.75元预付费用;3、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长高·圆梦佳苑全部项目资料、客户资料;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对长高公司提起的诉讼作出判决,群策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目前二审法院正在审理中。2015年7月,原告群策公司以长高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15)望民初字第00852号案件,当事人均为长沙群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湖南长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案的诉讼标的均为合同解除或履行及按合同是否给付款项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均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合同解除通知函》的效力,及基于《合同解除通知函》效力要求给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因此,本案在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上均与前诉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驳回群策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800元,全额退还给群策公司。
上诉人群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裁定以本案与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0825号民事案件在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2、上诉人就本案向法院起诉,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夺了上诉人的诉权。
被上诉人长高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望民初字第00852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长高公司、群策公司之间签订的《全程策划、销售代理、整合推广服务合同》于2015年4月13日已经解除;2、确认长高公司在合同存续期内无需向群策公司支付任何预付费用,并由群策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长高公司已支付的820909.75元预付费用;3、群策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长高˙圆梦佳苑全部项目资料、客户资料;4、由群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而本案诉讼请求是:1、确认长高公司2015年4月11日向群策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解除群策公司、长高公司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全程策划、销售代理、整合推广服务合同》无效;2、长高公司继续履行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全程策划、销售代理、整合推广服务合同》、并责令长高公司按每月3万元的标准支付群策公司2014年10月至本案起诉之日的服务费30万元。两案的诉讼标的均为合同解除或履行及按合同是否给付款项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均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合同解除通知函》的效力,及基于《合同解除通知函》效力要求给付一定数额的款项。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15)望民初字第00852号案件裁判结果,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驳回群策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故此,上诉人群策公司上诉提出“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裁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符建华
审判员 刘朝辉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