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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执字第19855号

陈霞与厦门前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国内非���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霞,厦门前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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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执字第19855号申请人陈霞,女,1979年5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厦门前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色树坟粮库院内8号。。法定代表人屠晓。申请人陈霞与被执行人厦门前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4289号裁决书:“厦门前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四千八百五十四元一角一分”。裁决书生效后,厦门前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陈霞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中,我院对被执行人厦门前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名下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厦门前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厦门前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4289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陈霞发现被执行人厦门前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厦门前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 洋

代理

审判员 张 璐

代理

审判员 李潇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宇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