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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0015号

杭州余杭区瓶窑镇楼小弟装饰材料商店与杭州善能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余杭区瓶窑镇楼小弟装饰材料商店,杭州善能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0015号

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镇楼小弟装饰材料商店。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路**号。经营者:楼小弟,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杭州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腊英,杭州政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善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城村。

法定代表人:杜东峰。

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镇楼小弟装饰材料商店(以下简称楼小弟商店)为与被告杭州善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小弟商店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善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楼小弟商店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及装潢材料。2014年9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截至当日,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2686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6866元。原告楼小弟商店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26866元的事实。被告善能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楼小弟商店提供的证据,被告善能公司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楼小弟商店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楼小弟商店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在出具对账单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善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善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镇楼小弟装饰材料商店货款126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杭州善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国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