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22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达,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野,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范玉龙,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中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3195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冬担任
审判长主审,
审判员郑竹玉、
代理
审判员陈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野诉称:原告挂靠四川博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博峻公司)并以其名义分别与被告签订《辽宁中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水电安装(富沣温泉一期工程A标段)分包合同》和《辽宁中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水电安装(富沣一期工程B标段)分包合同》。两合同均约定: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分包履约保证金,结构主体峰顶后无息返还10万元,工程竣工后无息返还10万元。2013年6月,原告将保证金40万元份两笔打入被告帐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经了解,该工程中标单位为另外一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拒不返还保证金。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中外城建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跟我们签订合同,草拟要交40万元保证金,当时合同意向是主体封顶后返还20万元,工程竣工后再返还20万元,都是无息返还,但是最终博竣并没有与我们签协议,协议我们没有看到;我们也没有收到博竣给我们的汇款40万元,我们没有跟原告取得联系,没有收到原告催款的信息。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中外城建公司(发包方)与四川博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竣公司)签订工程水电安装(富沣温泉一期工程A标段)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博竣公司承包位于沈阳富沣温泉项目一期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时博竣公司需向被告提交20万元作为分包履约保证金,结构主体封顶后无息返还10万元,工程竣工后无息返还10万元。2013年6月21日,上述双方又签订工程水电安装(富沣温泉一期工程B标段)分包合同一份,基本与上述合同约定相同,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本合同签订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交20万元作为分包履约保证金,结构主体封顶后无息返还10万元,工程竣工后无息返还10万元。双方两份合同博竣公司盖章处均有原告何野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妻子杨柳于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5日分两次分别向被告转账保证金20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履约保证金40万元,付款人为博竣公司。2014年7月10日,博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何野(身份证号码:511324197612050034)挂靠在我公司。2013年6月20日,何野以我公司的名义与辽宁中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签订《辽宁中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水电安装(富沣温泉一期工程A标段)分包合同》(以下简称A标段合同)。2013年6月21日,何野以我公司的名义与中外建公司签订《辽宁中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水电安装(富沣温泉一期工程B标段)分包合同》(以下简称B标段合同)。A标段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签订合同时需向中外建公司支付20万元分包履约保证金,结构主体封顶后无息返还10万元,工程竣工后无息返还10万元。B标段合同在合同第十三条月作了相同的约定。共计需支付履约定金40万元。何野根据A标段合同及B标段合同的约定,2013年6月,何野通过其爱人杨柳女士将保证金共计40万元分两笔打入中外建公司账户,张外间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是中外建所说的工程迟迟没有下来。后经了解,该工程中标单位为两外一家,何野并未承包到中外建承诺的工程。情况说明人同时也郑重说明:何野通过杨柳向中外建公司支付的4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何野个人款项,与我公司无关。何野应以个人名义向中外改建公司提起诉讼;胜诉后,该40万元归何野个人所有,我公司不主张相关权利。庭审中,杨柳出庭作证,称其系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账汇款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博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辽宁中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上落款博竣公司盖章处原告何野的签字可以认定,原告何野与博竣公司系挂靠关系。
原告未承包涉案工程,挂靠博竣公司并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上述两份水电安装分包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需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共计40万元,而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缴费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实际向被告支付该笔履约保证金,被告抗辩称其实际未收到上述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博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继续占用原告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的上述款项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中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野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
二、被告辽宁中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野上述款项的利息,均以200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辽宁中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起诉;或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至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或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名称为沈阳富沛温泉项目一期,工程地点在沈阳沈北新区,应应撤销原判并将本案移送至沈北新区人民法院。3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本上诉人妻子杨柳想上诉人转账40万元是代博俊公司支付保证金,而不是直接向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且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该4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博俊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系无效民事行为,被上诉人只能向无效合同的相对方博俊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责任,不能向第三方即上诉人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何野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工程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两份、收款收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客户缴费回单两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辽宁中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该返还40万元保证金问题。对此,辽宁中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案外人四川博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水电安装合同,并主张该两份工程水电安装合同已实际履行但未履行完毕,不具备返还40万元的条件。而根据四川博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情况说明,并未履行该两份工程水电安装合同。对此,
本院认为,辽宁中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四川博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水电安装合同已实际履行,应提供实际履行的相应证据,但辽宁中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证明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已经施工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辽宁中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两份工程水电安装合同中工程已实际施工的主张不予认定,辽宁中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占用40万元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关于4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该返还何野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四川博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何野向辽宁中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系何野个人款项,何野有向辽宁中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40万元保证金的权利,故原审判决辽宁中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何野返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给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辽宁中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郑竹玉
代理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俊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