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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113号

徐超群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樊利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超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樊利虹;张洪芬;沈映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28民初113号 原告徐超群,男,1982年12月31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居民,住。 委托代理人潘文龙,禄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4813-4。 住所地:禄劝县屏山路与南北路交叉口。 负责人胡春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凡,男,1990年10月20日生,彝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武定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樊利虹,女,1995年2月7日生,彝族,云南省富民县人,住富民县。 被告张洪芬,女,1978年1月18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禄劝县。 委托代理人周华山,禄劝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映鹏,男,1991年11月26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禄劝县。 原告徐超群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樊利虹、张洪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永川独任审判,经被告张洪芬申请,追加被告沈映鹏参加诉讼,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凡、被告樊利虹、被告张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山、被告沈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樊利虹醉酒后,无证驾驶云A×××××号“大力神”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V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横过马路,摩托车避让不及,与原告相撞,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禄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樊利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云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洪芬,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043.68元,其中,医疗费24565.68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误工费120天×80元/天=9600元、护理费36天×80元/天=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20×10%=48598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列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云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责任,并保留追偿权利。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樊利虹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事实认可。我已支付了医疗费4712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所诉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营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何依据,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计算。原告2015年9月30日再次住院不具有连续性和因果性。云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张洪芬辩称,答辩人是车主,2015年8月14日,答辩人的云A×××××号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沈映鹏,如何又被樊利虹驾驶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沈映鹏辩称,我有摩托车驾驶证,我和张洪芬的丈夫武忠建同在崇德派出所上班,我和樊利虹是朋友。樊利虹打电话叫我送她回家,我向武忠建借了摩托车到县城接到樊利虹,在县医院大门对面,我去买烟,樊利虹说要去接一个朋友,就把车骑走。两个多小时后,樊利虹打电话来说摩托车撞着人,我到场见原告躺在地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归纳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徐超群对其主张作了当庭陈述,并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册,证明原告及被告张洪芬的身份情况,原告属城镇居民。 2、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机动车查询单、保险卡,证明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责任认定情况、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投保情况。 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5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800元。 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病历记录、放射报告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由家属1人护理。 5、住院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清单、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住院费23628.82元,门诊费936.86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3中的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不认可;对其余证据认可。 被告樊利虹、沈映鹏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认可。被告张洪芬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认可,但原告原来就有骨折,其十级伤残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不清楚。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举证。 被告樊利虹提供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检验报告单,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樊利虹为原告垫付门诊费458.6元,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4712.2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张洪芬、沈映鹏对该证据表示认可。 被告张洪芬举证如下: 1、查询表,证明沈映鹏有驾驶资格。 2、协议书,证明车主张洪芬与沈映鹏达成协议,事故责任由沈映鹏承担。 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樊利虹对该证据表示认可。原告对上列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沈映鹏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认为是自己与张洪芬订的协议,但不是自己的真实想法,钱该谁出由法院判决。 被告沈映鹏提供驾驶证,证明自己有准驾D型机动车驾驶证。经质证,原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樊利虹、张洪芬对该证据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张洪芬是云A×××××号“大力神”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

被告沈映鹏持有准驾D型机动车驾驶证,与被告樊利虹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5日,被告沈映鹏借用云A×××××号摩托车,后将车辆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的被告樊利虹驾驶。1时58分,樊利虹驾驶云A×××××号车行驶至V门前路段时,遇原告徐超群横过马路,双方避让不及,车辆前部与原告徐超群相撞,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禄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樊利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超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徐超群2013年因左肱骨骨折行螺丝、钢板内固定术。2015年8月15日至8月30日,原告徐超群在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门诊费458.8元、住院医疗费4712.02元,均由被告樊利虹支付。2015年8月16日DR诊断报告显示:原告徐超群骨折端向外成角,骨折线明显增宽,下段内固定物松动。2015年8月20日,原告徐超群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再发骨折。2015年9月30日至10月21日,原告徐超群再次到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肱骨骨折不愈合,左肱骨内固定存留并松动、断裂。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原告开支住院医疗费23628.82元。2015年10月1日,原告在禄劝县中医院开支门诊费89.1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在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开支门诊费264.5元。2015年11月6日、17日,原告在武定吉慈堂正骨医院开支门诊费177.08元、321.18元。2015年11月28日,原告在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开支门诊费85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徐超群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8500元,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因饮酒等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徐超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本案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徐超群诉请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利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并承担责任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洪芬系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但其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映鹏作为交通事故的车辆管理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因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樊利虹驾驶,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徐超群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中,2015年9月30日至10月21日的住院医疗费23628.82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在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开支门诊费264.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利虹支付的2015年8月15日至8月30日原告徐超群在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费458.8元、住院医疗费4712.02元,也应列入本案损失一并解决。2015年10月1日原告在禄劝县中医院开支的门诊费,因当时原告在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未提供需到其他医院诊治的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1月6日、17日,原告在武定吉慈堂正骨医院开支的门诊费,因无诊断证明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1月28日原告在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开支门诊费,因系作出后期医疗费评估以后的支出,且原告已就后期医疗费提出赔偿请求,故不予支持。对原告徐超群诉请赔偿的后期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徐超群诉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79.02元计算,护理天数按住院的36天计算,误工天数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1日,共计算85天,即误工费6716.7元、护理费2844.72元,其余不予支持。对原告徐超群诉请赔偿的营养费,因无治疗医院的相关证明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徐超群诉请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对原告徐超群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9064.14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6716.7元、护理费2844.7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323.56元。对上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超群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6716.7元、护理费2844.72元、交通费200元,共58359.42元,两项合计68359.42元。其余医疗费19064.14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共32964.14元。对上列经济损失,因原告徐超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沈映鹏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其各承担20%,即6592.83元;被告樊利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60%,即19778.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超群的经济损失共68359.42元。 二、被告樊利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超群的经济损失19778.48元,扣除已支付的5170.82元,实际还应赔偿14607.66元。 三、被告沈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超群的经济损失6592.83元。 四、驳回原告徐超群对被告张洪芬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徐超群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元,减半收取1210.5元,由原告徐超群负担242元,由被告樊利虹负担726.5元,由被告沈映鹏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永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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