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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民初字第688号

张忠芬、蒋胜祥与被告张忠文遗赠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遗赠纠纷
当事人
张忠芬,蒋胜祥,张忠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张忠芬,女。原告蒋胜祥,男。被告张忠文,男。委托代理人吴道武,男。委托代理人莫玉光,男。

原告张忠芬、蒋胜祥与被告张忠文遗赠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罗先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芬、蒋胜祥,被告张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道武、莫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芬、蒋胜祥诉称,原告张忠芬与被告张忠文系同胞兄妹,1980年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时,被告张忠文在服兵役,因而没有分到责任田、土、山林,当时全家共有7人,分得6个人的责任田、土和山林。张忠文退伍回来后便分家立户,父亲张志强从家中分了一份责任田给张忠文耕种,并从家里出木料为其建房。后来考虑到张忠文田、土少,父亲将母亲和张忠芬迁随张忠文居住,并将二人的田、土并入张忠文户。后张忠芬结婚外迁,母亲病逝,小弟病故,父亲年老体弱多病无人照料。镇司法所和村委领导知道情况后,召集我们兄妹协商赡养老人事宜,经父亲自行选择随我们居住,由我们为父亲养老送终,父亲的房屋、宅基地、山林、田、土由我们继承和继续承包耕种,并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书》,在场人均签字予以认可。直到父亲去世,我们尽到了赡养义务。然而被告却违反协议,抢种协议中明确应该归我们耕种的“干隔南”“干这利”“也晒”“者翁”的十块土,并强行封堵我们承包给李志周耕种的田的通道,造成我们经济损失117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父亲的遗产由原告继承;2、父亲承包的田、土、山林由原告管理耕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生稻谷损失960公斤,洋芋损失1000公斤,误工损失11700元和精神损害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基本情况;2、遗赠扶养协议书,用以证明张志强老人自愿跟随原告夫妇共同居住生活,并由原告夫妇负责老人的生养死葬,老人愿意将自已的财产木房一栋二间送给原告夫妇继承,同时将自己承包的山林土地和宅基地一宗送给原告二人经营使用;3、开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开屯村羊者上组在1998年没有办理土地承包证的事实;4、永乐镇法律服务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夫妻在与张志强老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时,在场的人均在笔录上签字,村委会在笔录上盖有公章的事实。

被告张忠文辩称,二原告所述事实不符,我家早年分家,我和母亲以及原告张忠芬为一户,父亲、小弟和小妹为一户,张忠芬结婚后,母亲与我一起生活,后来母亲去世由我一人进行安葬。父亲、小弟和小妹一户,小妹结婚后,小弟因病去世,是我一人进行安葬,留下父亲一人,父亲不愿与我们共同居住,父亲的田地均由我帮其耕种,直到父亲与二原告签订协议后,才由二原告负责父亲的生活起居,父亲的房屋地基、山林、田土由二原告耕种和管理,直至父亲去世。现原告起诉我抢种他们的田、土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忠文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至3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第4号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1年前,被告张忠文应国家政策服兵役,期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其家庭成员共有六人,即有父亲张志祥、母亲、次子张忠远、原告张忠芬、三女张乃心、五女张住心,并分得六人份额的承包田、土。1981年张忠文复原,家庭共有七人。被告张忠文于1983年结婚后,在父亲的主持下分家,张忠文夫妻与母亲、原告张忠芬、五女张住心为一户,住张忠文新建房屋;父亲张志祥与次子张忠远、三女张乃心为一户,住老房屋一栋三间,并分得承包田“榜两条”一丘三挑、“干格男”一丘二挑、“者翁”四丘四挑、“也晒”五丘六挑、“干这立”一丘零点四挑,分得土“也晒”七块、“干这立”八块、“羊者”四块。1984年和1987年,其母亲以及次子张忠远相继去世,均由张忠文负责安葬。张忠芬、张住心、张乃心相继出嫁后,张志祥老人一人独居生活,2005年8月8日,在父亲张志强的主持下,由雷山县永乐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李永庭、李要伸以及十余人的见证下,经原、被告及其家人协商,张志强老人与原告夫妻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张志强老人自愿与原告夫妻居住,由原告夫妻负责老人的生养死葬,老人将其木房一栋二间送给原告,并将自已使用的宅基地一栋二间,承包经营位于的“榜两条”一丘三挑、“干格男”一丘二挑、“者翁”四丘四挑、“也晒”五丘六挑、“干这立”一丘零点四挑的田,位于“也晒”七块、“干这立”八块、“羊者”四块的土送给二原告继续进行使用、管理和耕种。2007年,张志强老人去世,二原告按“协议”对老人遗留的木房一栋二间进行继承,宅基地由二原告管理使用,父亲承包经营的田、土由二原告继续管理使用。二原告继承父亲的木房后,将木房一栋二间以及三间宅基地以3750元买给他人,除张忠文外五姊妹各分得750元。另查明,张志祥老人去世后,张忠文于2013年开始抢种张志祥老人承包经营位于“也晒”(者翁)的土四块。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我国社会善良风俗,张忠芬、张忠文均是张志祥的子女,均有赡养张志祥老人的义务。因张志强老人不愿与张忠文居住,在雷山县永乐镇法律服务所相关人员的见证下与二原告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书》,该协议名为遗赠扶养实为附条件的法定继承。该协议对张志祥老人的在生以及去世后的安葬等事宜进行了安排,对张志祥老人名下的财产房屋一栋二间以及承包山林收益的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张忠文对于张志祥老人的山木承包收益权转移给二原告没有异议,而且张志祥老人去世后,二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实际继承了老人的遗产木房一栋二间,并对其房屋、地基(三间)进行了处分。故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判决张志祥老人的遗产由其继承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张志祥老人户承包经营的田、土问题,因其田、土的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故其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但作为女儿、女婿的二原告对张志祥老人履行了赡养义务,老人去世后,二原告可按照协议内容对老人承包经营的土地继续进行管理、耕种。现二原告提出张志祥老人承包的田、土由原告管理、耕种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二原告继续管理、耕种张志祥老人户承包经营的田、土后,被告抢种“也晒”(者翁)的土四块,应属侵权行为,被告应将抢种的土归还二原告耕种,二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抢种应得收入损失生稻谷1920斤、洋芋2000斤、误工费11700元、精神损害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并未抢种稻田,对于生稻谷损失1920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洋芋损失2000斤,原告未提供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11700元和精神损害5000元,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张忠文提出小弟张忠远已与父亲张志祥老人分家,张忠远分得的承包田、土应该由其管理耕种的主张,因张忠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忠远与老人分家的事实,在张志祥老人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中也没有分出张忠远的田土,故被告张忠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志祥老人户承包经营的田“榜两条”一丘三挑、“干格男”一丘二挑、“者翁”四丘四挑、“也晒”五丘六挑、“干这立”一丘零点四挑,土“也晒”七块、“干这立”八块、“羊者”四块由原告张忠芬、蒋胜祥在承包期内管理、耕种。

二、驳回原告张忠芬、蒋胜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张忠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先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喻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