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1民初1184-1号
原告:刘幸虎,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系刘陆氏之子。
原告:陈刘氏,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系刘陆氏之女。
原告:刘群侠,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系刘陆氏之女。
原告:刘侠玲,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系刘陆氏之女。
原告:刘怀礼,男,194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系刘陆氏配偶。
原告:陆葛氏,女,193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系刘陆氏母亲。
原告:刘嘉乐,男,199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法定代理人:刘幸虎,系刘嘉乐父亲。
被告:夏小辉,男,1977年2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豫N48***/豫N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
被告: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西段,系豫N48***/豫N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幸虎等人诉被告夏小辉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27日作出(2016)皖1621民初1184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48***/豫N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查封,扣押。并对担保人陆更、刘军成、陆景宽分别所有的皖S1****号小型普通客车、皖SN****号小型普通客车、皖SS****小型面包车予以查封。现被告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肖璐松)提供5万元现金作为反担保,要求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及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48***/豫N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查封,扣押。
二、解除对担保人陆更、刘军成、陆景宽分别所有的皖S1****号小型普通客车、皖SN****号小型普通客车、皖SS****小型面包车的查封。
三、对被告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肖璐松)提供的5万元现金予以扣押。
审判员 高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