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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4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与刘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刘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4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7-1号。

负责人:何践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洋,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海鹏,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黎,男,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光谷支行)诉被告刘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刘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林静寂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程传耀、

人民陪审员谭博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光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光谷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刘黎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11714小额字001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刘黎向我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每月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被告刘黎未按期归还本息,我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4年1月13日将上述借款发放给被告刘黎,被告刘黎按约每月还息2100元至我行指定的账户,但自2014年8月至今,被告刘黎一直未按期归还利息。现贷款到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刘黎本息均未归还,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刘黎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5年2月2日止,暂定为12985.81元,此后的利息及罚息依法计付;2、由被告刘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行光谷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11714小额字001号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该合同是本案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权利义务约定内容明确,是处理本案争议的依据。同时证明被告刘黎向我行申请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罚息为贷款利率的150%。还证明若被告刘黎逾期未还利息,我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2、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证明我行于2014年1月13日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刘黎指定的账户上。被告刘黎未予答辩,且未提交证据。被告刘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据此对原告中行光谷支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中行光谷支行与被告刘黎签订编号为2013年11714小额字001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中行光谷支行向被告刘黎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等。合同第三条约定,1、本合同适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以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2、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3、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4-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六条约定,1、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方式偿还: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2、按月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十二期。按月还款的,每月的放款日在下一期的对应日为还款日,如提款日与还款日不对应,首期、末期还款金额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合同还就贷款的发放条件、贷款的发放、还款、提前还款、担保、公证、争议解决、借款人声明与承诺、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个人信用信息授权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3日,原告中行光谷支行按约向被告刘黎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数为12期,借款用途为个投,月利率为7‰等。被告刘黎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2月5日向原告中行光谷支行支付了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1610元,并自2014年3月起至同年7月期间,于每月的5日按约向原告中行光谷支行支付了当月的利息21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刘黎向原告中行光谷支行支付了当月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2107.8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刘黎仅向原告中行光谷支行支付了291.15元利息。之后,被告刘黎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刘黎共下欠原告中行光谷支行12985.81元利息未付。2015年3月25日,原告中行光谷支行以要求被告刘黎还本付息等为由,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光谷支行与被告刘黎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在原告中行光谷支行按约向被告刘黎发放贷款等的情况下,被告刘黎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行光谷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刘黎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刘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支付2015年2月2日前的利息、罚息共计12985.81元;

三、被告刘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支付2015年2月3日之后的罚息。罚息的计算标准为: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2.6%的标准,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的,之后的罚息以未还的借款本金为本金继续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95元,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8015元,由被告刘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静寂

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

人民陪审员  谭博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