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506号申请执行人秦五苍,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伍梅香,女,1963年2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蔡楠,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秦五苍、伍梅香与被执行人蔡楠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13996.06,承担案件受理费820元,执行费1622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银川市车管所、银川市房管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信息。经我院执行,我院执行回20000元执行款,对秦五苍、伍梅香给予司法救助5000元,申请执行人一共领取25000元。我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我院执行人员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小多
审 判 员 张怀智
代理
审判员 白学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