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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7民初62号

张某与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民初62号原告张某。(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张胜军。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杜然。委托代理人李鸿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胜军及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乔某、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5941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提出金额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第2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它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被告乔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称: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第2项责任认定第3项投保情况,无异议。我给原告花费了医药费1194元,保险赔偿原告时,返还我垫付的医药费。其它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6时许,被告乔某驾驶冀G×××××轿车,沿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车辆停驶后打开驾驶室车门时,车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无事故现场。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阳原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冀G×××××轿车在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2248.6元(原告主张医药费1054.6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2份、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被告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乔某主张为原告花费医疗费1194元,提供了医药费票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22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主张住院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450元(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1200元(鉴定结论证实,住院5天2人护理,出院2天1人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虽不认可,但无证据证实,本院支持原告主张)。5、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2499元,提供车票123张,为多次去大同医院就医实际发生。被告方认为数额过高,认可15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原告就医实际发生,酌情支持2000元)。6、××赔偿金48282元(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0%=48282元。提供证据有:司法鉴定书、原告父亲租房协议、购房协议、加盖西城镇派出所及城内村委会公章的居住证明各1份,庭后提供原告父母亲打工证明。

被告方不认可,认为户籍情况需要核实,并主张保留对××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认为原告的受伤面积达不到伤残等级,并对庭后提供的原告父母亲打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已过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及其父母在西城镇新建街13号的居住情况,庭后提供的原告父母打工证明证实其收入来源情况,同时,伤残鉴定结论是经过法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和法院依法委托到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重新鉴定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效率,所以不予支持被告重新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主张)。7、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提供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方不认可。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元)。8、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自行车损失2000元,眼镜损失429元,认为均为因事故实际发生,被告方认可800元,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损失共计58830.6元,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58830.6元,由于被告乔某为原告花费医药费1194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返还被告乔某垫付医药费11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588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返还被告乔某垫付医药费1194元。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2.5元,由被告乔某负担。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