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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114号

南宁卧龙工业电炉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林达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玉林达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卧龙工业电炉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1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玉林达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中秀路36号。法定代表人胡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运川,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文静,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卧龙工业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北大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曾昭杰,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玉林达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甘伟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斌、

代理

审判员刘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葛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达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文静,被上诉人南宁卧龙工业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卧龙公司为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经营范围:工业电炉及配件和维修;耐火材料销售。达丰公司为经营范围有工程机械零部件、柴油机零部件、铸造材料、铸造机械设备生产、销售等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起,卧龙公司一直应达丰公司要求为其提供配件及设备修理服务。2013年,双方盖章确认的《南宁卧龙应付账款对账单》内容:截止2013年12月31号达丰公司欠卧龙公司款合计为39752元。2014年9月25日,达丰公司作为发函单位,落款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向卧龙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内容有:致南宁卧龙工业电炉有限公司:依据公司资产清查的工作要求,需函证我公司与贵公司截止2014年9月30日往来款项余额,下列数据出自我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请贵单位协助办理:截止2014年9月30日,贵公司欠南宁卧龙卧货款人民币87892元(大写:人民币捌万柒仟捌佰玖拾贰元)。所附往来明细表内容罗列有双方往来账目,载明欠款数额为87892元。卧龙公司在此证函的数据确认无误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此外,卧龙公司提供票据5张,印证《往来账项询证函》所附往来明细表内容罗列的卧龙公司供货的真实性。卧龙公司对账之后未收到达丰公司付款。2015年3月24日,卧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达丰公司支付拖欠的修理费及配件款87892元;2、达丰公司赔偿达丰公司利息损失5000元;3、达丰公司赔偿达丰公司追债旅差费及人身损失7000元;4、案件的诉讼费由达丰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卧龙公司与达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卧龙公司已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达丰公司尚欠货款没有支付给卧龙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给卧龙公司的民事责任。据此,卧龙公司主张达丰公司支付货款8789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达丰公司辩称本案中双方是共同签合同供应设备给玉柴配司的,设备款达丰公司占6万多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用该款来抵消本案的设备修理费及配件款之事,因卧龙公司书面表示不同意抵扣,本案不作处理,达丰公司可另择途径解决。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卧龙公司主张达丰公司支付利息,只能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至达丰公司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卧龙公司请求赔偿追债人员差旅费及人身损害费7000元,无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达公司支付货款87892元给卧龙公司;

二、达丰公司支付利息给卧龙公司(利息的计算方法:以8789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驳回卧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7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卧龙公司负担136元,达丰公司负担1013元。

上诉人达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涉及的款项是双方合同约定共同供给玉柴配司设备的货款,此款项由双方口头约定已经抵消部分款项,一审法院应一并处理。

二、因被上诉人未按双方协议履行义务,导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购买维修设备配件的货款7140元。一审法院对此项垫付款未予以扣除,二审法院应予扣除,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80754元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卧龙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要求减除71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达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卧龙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卧龙公司向上诉人达丰公司供应货物,且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上诉人达丰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卧龙公司货款,上诉人达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卧龙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卧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达丰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达丰公司向被上诉人卧龙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经双方确认上诉人达丰公司欠被上诉人卧龙公司货款人民币87892元。一审法院判决达丰公司支付货款87892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达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买受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其曾向被上诉人卧龙公司提出过货物需要维修的异议,且上诉人丰达公司所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亦未能证明该公司系因设备故障维修所购买配件7140.24元的事实,故上诉人达丰公司要求减除7140.24元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玉林达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伟强

审 判 员  李 斌

代理

审判员  刘 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 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