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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494号

张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494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9年11月7日,汉族,大专文化,幼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90年1月20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田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淑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