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494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9年11月7日,汉族,大专文化,幼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90年1月20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田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淑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