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75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王某甲,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苇河林区基层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苇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2日7时54分,被害人王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甲,二人约定在苇河林业局北环新苑小区王某甲家中见面,两人相约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乙要来其家中���事情电话通知其妹夫孙某某,并让孙某某到其家中。当日9时30分许,王某乙来到北环新苑小区2号楼七单元601室进入王某甲家中,此时家中没有其他人员,两人简短交流后,王某乙在王某甲家卧室炕上脱掉衣服等待与王某甲发生性关系,王某甲将王某乙脱掉的棉裤锁进卫生间。不久孙某某应王某甲的要求来到王某甲家中,此时王某甲对王某乙面部撕打,之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商议“公了”还是“私了”,王某乙同意给付王某甲1000元,王某甲要求给付10000元钱,并打电话通知丈夫王某戊,让其找王某乙的儿子来解决。王某乙的儿子王某丁、王某丙到场后,王某甲向王某乙及其儿子提出让其选择“公了”报警或“私了”给付10000元。后经协商,王某乙的儿子���某丁、王某丙凑出8000元钱交给王某甲后与王某乙离开。案发后,侦查机关将王某甲所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全部收缴,并返还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ATM银联取款交易明细账单、电话清单及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新立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人王某丁、王某丙、孙某某、王某戊、刘某某、王某已、芦某某和当庭证言、证人徐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王某乙当庭陈述、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害人王某乙到其家中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以报警要���为手段,当场迫使被害人交出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无罪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没有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甲的认罪态度、全部退赃以及被害人有过错等具体情节,因此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对主要事实供认,赃款已全部退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其亲属的行为对本案有一定影响作用,因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免于刑事处罚。上诉人王某甲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理由是:1、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因为王某乙涉嫌强奸未遂给其人身造成了损失,上诉人有索赔的权利,取得8000元赔偿是有依据的,即使索赔数额大于损失数额也不能改变其是在行使民事权利的性质。2、上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协商赔款期间,并没有实施威胁或要挟行为,其已打通了报警电话,但电话被王某乙的儿子抢走,阻挡报警。3、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采信公安机关违法取得的王某甲的通话记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7时54分,被害人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电话约定在苇河林业局北环新苑小区2号楼七单元601室王某甲的家中见面。二人约定后,王某甲将王某乙要来家中的事��电话告知其妹夫孙某某,并让孙某某到其家中。9时30分许,王某乙来到王某甲家中,简短交流后,王某乙脱掉衣裤欲与王某甲发生性关系,王某甲将王某乙脱掉的棉裤锁进卫生间。不久孙某某来到王某甲家中,见王某甲与王某乙在屋内撕扯。随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商议“公了”报警还是“私了”,王某乙同意给付王某甲1000元,王某甲要求给付10000元。王某甲打电话通知丈夫王某戊,并让王某戊找王某乙的儿子来解决。王某乙的儿子王某丁、王某丙到场后,王某甲与二人协商“公了”报警或“私了”给付10000元钱。期间,王某甲拨通了报警电话,但在接警人员回访时又明确表示不报案。经协商,王某丁、王某丙拿出8000元钱交给王某甲,王某甲丈夫王某戊写了��份协议,被王某丁撕毁。后王某甲将棉裤还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与王某乙离开。3月16日,王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侦查机关将王某甲所得赃款8000元全部收缴,并返还给王某乙。王某甲于2015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穆棱市公安局穆公(下)决字(2014)第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新立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ATM银联取款交易明细账单;王某甲电话清单及提取笔录;证人王某丁、王某丙、孙某某、王某戊、刘某某、王某已、芦某某和、徐某某证言;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王某乙当庭陈述;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采取要挟的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王某甲提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取得8000元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即使索赔数额大于损失数额也不能改变其是在行使民事权利的性质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后王某甲并未报警,王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未经过司法机关认定,在此情况下王某甲基于王某乙涉嫌强奸给其造成损害为由索赔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在协商赔款期间,并没有实施威胁或要挟行为,其已打通报警电话,但电话被王某乙的儿子抢走,阻挡报警的上诉意见,经查,王某甲知道王某乙的行为涉嫌犯罪,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胁索取财物,其获得财物的手段行为具有胁迫性,虽然在场人员有阻挡报警的行为,但王某甲人身并未受到强制,在接警人员回访时其仍可报警,但其却不报警选择“私了”,所以不能排除其索要财物行为具有的胁迫性,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某甲关于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采信公安机关违法取得的王某甲的通话记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王某甲手机通话记录系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提取,且经过原审庭审质证,原审判决据以采信该份证据并无不当,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某甲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赃款已经全部退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以及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国民
审 判 员 邢 锴
代理
审判员 高丽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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