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3154号原告王莉,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告方才根,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被告罗莹,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
原告王莉诉被告方才根、罗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才根、罗莹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已届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莉诉称,原告王莉与被告罗莹是朋友关系,被告方才根与被告罗莹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0日,原告王莉和李坤永作为出借人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出借人王莉、李坤永各借款200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还清该笔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于2015年1月1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罗莹转账194000元,同时向被告罗莹支付现金6000元;被告罗莹于2015年2月27日再次向原告王莉借款44000元,原告王莉即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罗莹转账44000元,此笔借款没有出具借条。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才根、罗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方才根、罗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方才根、罗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才根与被告罗莹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0日,王莉和李坤永作为出借人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出借人王莉、李坤永各借款200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还清该笔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于2015年1月1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罗莹转账194000元,同时向被告罗莹支付现金6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才根和罗莹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业务凭证两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交易明细单二份、电话记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方才根、罗莹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王莉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此笔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是否支付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诉称的第二笔借款44000元,原告仅出具了一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予以证明,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才根、罗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莉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从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王莉负担900元,由被告方才根、罗莹负担406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勇
审 判 员 肖荣武
人民陪审员 陈开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闵厚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