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林平,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委托代理人张艳,云南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绥江公交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机构代码证06980906-X。地址: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龙行大道东段21号12幢2单元102号。
负责人:杨英。委托代理人黄兴,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第三人屈昌银,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水富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委托代理人曹沙汀,云南悟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林平与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第三人屈昌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平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兴、第三人屈昌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沙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平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林平进入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从事公交司机的工作。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约定的工资标准为4800元/月。2015年2月公司的公交车被绥江县交通警察大队扣留后,公司通知原告林平暂时休息、回家等候通知,迄今为止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上班,也没有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自2015年2月至今被告已有11个月没有给原告林平发放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工资4800元/月×11月=52800元。自2013年10月至今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2年零2个月,被告与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月×2.5月=12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00元/月×5月+4800元/月×6月=41800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13年10月至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有关规定,于2015年3月向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绥劳人仲案字(2015)33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被告不服,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绥劳人仲案字(2015)33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昭中仲撤字第26号终审《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绥劳人仲案字(2015)33号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800元;
四、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0月至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
六、被告按每月4800元向原告补发2015年2月至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
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公司的所有公交车都转交给第三人管理经营。3、被告与第三人屈昌银的承包合同已写明确,原告知道该承包合同的存在,原告的工资是由屈昌银在发放,被告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昭通集团绥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屈昌银陈述,2015年2月4日原告林平自己向公司提出辞职,屈昌银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原告林平的诉求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屈昌银没有与原告林平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其余诉讼主张均不存在。原告林平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林平身份证,证明林平的基本身份情况。2、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的主体资格。3、林平工作证,证明林平是昭交输集团公交客运公司名驾驶员。4、《六月份一、三路车班次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等人驾驶公交车辆的班次安排情况。5、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林平是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的员工。6、企业一卡通,证明编号为882023的企业一卡通的持有人是林平。7、关于对乘客投诉驾驶员林平的处罚决定,证明2014年1月10日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接到乘客对驾驶员林平在华峰站迟延发车的投诉,2014年1月11日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作出对林平的处罚决定为:
一、公司内部通报批评一次;
二、扣罚奖金20元。8、绥劳人仲案字(2015)3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2015年5月25日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绥劳人仲案字(2015)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林平与被申请人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5年1月。
二、被申请人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林平经济补偿金5200元。即:2600元/月×2个月=5200元。
三、被申请人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林平双倍工资41600元,即:2600元/月×16个月=41600元。
四、被申请人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应为申请人林平缴纳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应在30日内在绥江县社会保险承办机构办理完毕,所缴纳的相关社会保险费金额以绥江县社会保险承办机构计算为准。
五、驳回申请人林平第五项仲裁请求,即被申请人补发2015年2月4日至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8400元等。9、(2015)昭中仲撤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昭中仲撤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绥江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绥劳人仲裁案字(2015)第33号仲裁裁决。10、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特快专递邮件查询,证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裁定书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7、9、10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持异议;证据6不能确定是被告公司发放的;证据8已被撤销,不具有证明意义。第三人屈昌银与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的主体资格。2、《客运车辆租赁承包合同书》2份,证明2013年7月21日、2014年4月10日,甲方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与乙方屈昌银签订两份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现有东风牌41座已经取得绥江经营权的客车6辆(车牌号为云C×××**、云C×××**、云C×××**、云C×××**、云C×××**、云C×××**)和客车4辆(车牌号为云C×××**、云C×××**、云C×××**、云C×××**)租赁给乙方,租赁经营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止和2014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乙方在经营期间除按规定向甲方上交的各项规税费外,均被告自负盈亏;乙方有义务从租赁经营行为开始之日以甲方名义与自己聘用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应当经劳动部门鉴定、登记备案;有义务为全部从业人员购买社保医保等社会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就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经质证,原告林平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屈昌银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屈昌银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屈昌银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屈昌银的身份情况。2、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绥公交(2015)2号文件《关于昭交集团绥江公交分公司14名公交车驾驶员准驾不符的整改通知》,证明2015年1月13日,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发出该通知,要求该公司对“准驾不符”的王蕻等14名驾驶人立即停止驾驶公交车,公司内部及时进行整改,整改情况报交警队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上路行驶。3、昭交集团《安全例会会议纪要》及附件、《会议纪要》及附件,证明2013年10月25日,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召开安全列会,会议由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副经理屈昌银主持,该公司会计、办公室主任、出纳、驾驶员参加会议,屈昌银就安全工作作了相应要求;在会议中另就驾驶员提出为何不签订合同及交纳养老保险等问题作了说明。2014年1月11日,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召开会议,会议由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副经理屈昌银主持,该公司办公室人员及全体驾驶员参加会议,屈昌银就安全工作作了相应要求;在会议中另就驾驶员提出为何不签订合同及交纳养老保险等问题作了说明;另学习《关于对乘客投诉驾驶员林平的处罚决定》。4、收据,证明林平退回驾驶员风险安全保证金2000元。5、何世珍的证言,证明2月4日林平到公司找到屈昌银辞职的过程。经质证,原告林平对证据1、3、4无意见;证据2证明驾驶员都是公交公司聘用的;证据5真实性持异议。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对证据3,认为与该公司无关,是第三人屈昌银与原告之间的会议纪要;对其余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6、8,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1日和2014年4月10日,甲方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与乙方屈昌银分别签订《客运车辆租赁承包合同书》,甲方将已经取得绥江公交车经营权的东风牌41座客车共10辆租赁给乙方,合同约定“乙方有义务从租赁经营行为开始之日以甲方名义与自己聘用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应当经劳动部门鉴定、登记备案;有义务为全部从业人员购买社保医保等社会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就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第三人屈昌银在租赁经营公交车期间,以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身份组织原告李志等人召开安全生产例会。2013年10月1日,原告林平经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招聘,到被告处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月工资为4800元。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月11日的两次会议中,屈昌银对驾驶员提出为何不签订合同及交纳养老保险等问题专门作了说明。2014年1月10日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接到乘客对驾驶员林平在华峰站迟延发车的投诉,2014年1月11日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作出对林平的处罚决定为:一,公司内部通报批评一次;
二、扣罚奖金20元。2015年1月13日,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发出《关于昭交集团绥江公交分公司14名公交车驾驶员准驾不符的整改通知》(绥公交(2015)2号文件),要求被告对“准驾不符”的王蕻、林平等14名驾驶人立即停止驾驶公交车,公司内部及时进行整改,整改情况报交警队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上路行驶。
原告林平与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及第三人屈昌银劳动争议一案,经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院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绥劳人仲案字〔2015〕3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昭中仲撤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绥劳人仲案字〔2015〕33号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9月10日送达给林平。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确在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发、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之规定,原告是经被告招聘后在被告处有偿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受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约束管理,故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其已于2015年2月未再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2月实际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共为1年零4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800元/月×1.5月=72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0月至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4800元补发2015年2月至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2月实际解除,此后原告并未为被告工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辩称原告是为第三人屈昌银工作,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虽签订了《客运车辆租赁承包合同书》,但从第三人提供的会议纪要中可看出,屈昌银是以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身份对公交车驾驶员进行管理,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第三人屈昌银有义务从租赁经营行为开始之日以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名义与自己聘用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从该项约定中可看出,与公交车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七)、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支付原告林平经济补偿金7200元、双倍工资41800元,合计4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林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昭交集团绥江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郭 松
审判员 蒋仕友
审判员 严洪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关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