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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692号

王尽月、王尽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尽月,王尽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尽月,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代理人姜广周,兖州谷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尽福,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代理人樊保民,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尽月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1.07亩土地所产生的争议,系土地调整分配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其实质是原、被告就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有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尽月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王尽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事实与理由:

一、1999年8月20日,上诉人与葛楼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承包了村委会发包的5.35亩土地,取得了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生产小组不是发包方,无资格调整承包合同内的土地,其调整土地的行为违法。并且,生产小组调整土地后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未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交回土地,没有证据证实。在2010年10月21日的协议上,上诉人没有签字,依法不应履行协议的内容。

二、原审裁定对本案定性错误。上诉人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由被上诉人强行耕种,村委会已出具证据证明。本案应属于侵权案件,被上诉人根本不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更不具有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予以审理。

被上诉人王尽福辩称,1999年本村第二轮土地延包办法中规定,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每年依据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的情况调整土地一次。2010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村民小组成员也共同签订协议一份,同意上述规定,根据协议上诉人自愿退给集体1.07亩土地,经集体协议决定后又将该土地分给被上诉人耕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直接交地,该土地被上诉人已耕种多年,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调整分配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不是被上诉人强行耕种上诉人的土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虽然上诉人王尽月提交了1999年8月20日与兖州市新驿镇葛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但被上诉人王尽福提交的2015年12月1日新驿镇葛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尽福是在土地调整分配过程中取得的涉案土地并进行耕种。上诉人王尽月作为原土地承包人,要求返还原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王尽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王尽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壮男

代理

审判员  马 斌

代理

审判员  许贵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纯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