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1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荣华光彩大厦A栋3楼。法定代表人张莉,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显华(特别授权),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婷(一般授权),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月耳池街50号。法定代表人吴利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峰(特别授权),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华公司)与上诉人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花园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显华、高婷,上诉人花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花园公司系宜宾市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所开发的海翔凤凰城工程的承包人。2011年4月24日,花园公司与斌华公司签订《海翔凤凰城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花园公司将海翔凤凰城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斌华公司,计价方式及支付方式为“按每平方建筑面积不含税单价为317元/㎡,其中3元/㎡为工程顺利完工的奖励。地下两层完成15天内支付完成工作量80%的工程款,以后工程款的支付按各栋号完成至10层时支付进度款80%,主体全部完工支付进度款80%……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备齐,支付合同工程总价的98%,留合同工程总价的2%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之后三日内,斌华公司汇入花园公司账户1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主体计量按200元/㎡计算,砌体抹灰按60元/㎡计算工程进度款,其余地面、外装饰工程及零星工程按60元/㎡”,并约定“工程量按施工图及变更在±3%内不调整,在±3%外按实调整”。合同签订后,斌华公司随即组织人员施工,并向花园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代花园公司向宜宾合创担保有限公司交纳项目保证金42500元、保费20400元。2011年6月24日,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作出川建价发(2011)21号《关于成都市等18个市、州2009年人工费调整的批复》(以下简称《人工费调整的批复》),对四川省屏山县新发乡建筑、市政、园林、绿化、抹灰工程、措施项目人工费调整幅度为50.65%,装饰工程(抹灰工程除外)人工费调整幅度为47.73%。2011年7月10日,斌华公司向花园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因花园公司对原有设计施工图进行调整,造成工程从2011年6月21日至7月10日停工,每天实际费用为9613元,请花园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审核认可。2011年7月12日,斌华公司又向花园公司发出三份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因花园公司提供的电子版施工图与原施工图不符,造成梁、板、柱模板返工,请花园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审核认定。2011年11月11日,花园公司退还斌华公司工程保证金80万元。2012年5月27日,花园公司与海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海翔公司同意按川建价发(2011)21号文件中四川省屏山县新发乡的调整幅度标准,即建筑工程50.65%、装饰工程47.73%进行定额人工费调增,并约定花园公司如不能在2012年8月31日实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海翔公司使用,则约定调增的人工费不予执行。2012年8月30日,斌华公司向花园公司报送《工程结算表》,载明工程结算金额共计18161763.82元,其中工程建筑面积为52829.46㎡;并载明,停工损失与人工费上调费用待协商。李洪代表花园公司在该结算表上签字。2012年10月28日,斌华公司向花园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催促结算海翔凤凰城工程劳务费的函》,并附《工程结算表》一份。2012年11月16日,海翔凤凰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12月,宜宾中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中立公司)受海翔公司委托,对海翔凤凰城工程的房屋总面积进行测绘,测绘结果为50174.18㎡。2013年6月,斌华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花园公司:1.支付工程款1393469.20元,工程管理费528294.60元;2.支付停工损失201873元;3.支付人工费上调费用2966712.30元;4.支付前述第1、2、3项款项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退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6.支付保费20400元并退还保证金42500元;7.赔偿损失20万元,以上7项共计5186954.50元。诉讼中,斌华公司申请对海翔凤凰城工程的建筑面积进行司法鉴定。江苏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证公司)受该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鉴定结果为52126.49㎡。花园公司主张已向斌华公司支付劳务费16096340元,斌华公司对其中36340元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花园公司与斌华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斌华公司进行劳务施工后,花园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斌华公司施工面积及单价的问题。斌华公司向花园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表》中载明施工面积为52829.46㎡。诉讼中,斌华公司申请对施工面积进行鉴定,应视为斌华公司放弃对施工面积为52829.46㎡的主张。花园公司主张施工面积为50174.18㎡,提交的证据是海翔公司委托的测绘结论,该结论约束的是花园公司与海翔公司之间的结算。江苏中证公司作出施工面积为52126.49㎡的鉴定结论,是受该院依法委托作出,应予采信。《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按每平方建筑面积不含税单价为317元/㎡,其中3元/㎡为工程顺利完工的奖励”。由此可见,工程单价应为314元/㎡,而不是斌华公司主张的320元/㎡。因此,斌华公司的工程款应计算为52126.49㎡×314元/㎡=16367717.86元。斌华公司诉请的管理费528294.60元,双方在合同中无约定,不予支持。斌华公司主张停工损失,但提供的证据只有工作联系函,且工作联系函上注明“请花园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审核认定”,斌华公司报送的结算表中也载明“停工损失待协商”。故斌华公司的该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斌华公司主张人工费上调费用,虽然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了《人工费调整的批复》,但是双方并未比照海翔公司与花园公司就人工费的调增形成补充协议,且工程也未在2012年8月31日前竣工验收,斌华公司报送的结算表中也载明“人工费上调待协商”。故斌华公司诉请该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万元保证金和代付的保费20400元及保证金42500元,斌华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斌华公司诉称,因花园公司未与其结算,致使其无法向出租机具设备的公司支付租赁费并赔偿损失,请求花园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举示的证据只有三份租赁合同。由于斌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租赁机具设备系正常经济活动,其拖欠租金也不必然是花园公司未与其结算造成,且斌华公司并未举出其实际承担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斌华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花园公司主张已向斌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6096340元,并就每一笔款项的支付提供了领条、领款单、收条证据,但斌华公司对其中会计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的六笔款项小计36340元不予认可。经审查,除该六笔款项以外,其余款项的支付凭证上均有斌华公司代表李斌、陈仁志签字。花园公司辩称是为斌华公司代付的民工工资、人工费,但无证据证明,故确认花园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6060000元。对花园公司主张的为斌华公司垫付返工人工费231856元,因其所提供领款单、借支单等证据上没有斌华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该院不予认可。综上,花园公司应付斌华公司工程款16367717.86元,已付16060000元,尚欠307717.86元;应退还斌华公司保证金20万元,支付斌华公司代付的保费20400元和保证金42500元。斌华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竣工验收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花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斌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07717.86元;
二、花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斌华公司保证金20万元;
三、花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斌华公司代付的保费20400元和保证金42500元;
四、花园公司向斌华公司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资金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五、驳回斌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斌华公司和花园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花园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148518.82元(含增加、变更工程量的施工费用528042.02元)、工程管理费521264.90元、停工损失201873元、人工费上调费用2966712.30元以及上述四笔款项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损失20万元;2.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由花园公司承担。其理由为:1.《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317元/㎡仅是施工单价,不包含工程顺利完工奖励3元/㎡,花园公司李洪在《工程结算表》中也对320元/㎡的工程单价再次确认,故本案工程款应按单价320元/㎡结算;2.斌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含因工程返工、增加工程量而增加的工程款,斌华公司亦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未作认定;3.《劳务承包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管理费,但《工程结算表》列明该费用单价为10元/㎡,李洪在结算总价处签字,表明花园公司对该费用予以认可;4.《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结算施工费的“建筑面积计算按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执行”,《人工费调整的批复》作为该计价定额的配套文件,双方应当按照批复规定调增人工费定额。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花园公司和海翔公司有关支付人工费上调费用的约定条件,不适用于斌华公司;5.花园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斌华公司缺乏资金支付施工所用机具租金,并据此被人民法院判令承担违约责任,花园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斌华公司造成的损失;6.花园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否认经其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表》载明的施工面积,导致本案需通过鉴定确定施工面积,花园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用,但原审法院未进行分配。花园公司答辩称,斌华公司主张工程单价为320元/㎡,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李洪未取得花园公司的授权,无权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即使李洪系授权签字,也不表明花园公司对工程管理费予以确认。人工费应当在定额基础上进行调整,不适用于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16日才竣工,花园公司与海翔公司达成的人工费上调约定并未实际执行,且工程停工也系斌华公司造成,故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花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宜宾中立公司所作测绘结论,乃海翔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依法委托,目前已经房屋登记机关依法登记。该测绘结论未依法撤销前,不仅对花园公司、海翔公司具有约束力,对斌华公司亦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从优势证据的角度看,依法登记测绘数据的证明力,显然也要大于未经登记认可的测绘数据。原审法院视而不见该依法登记的测绘数据,却自行委托江苏中证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测绘,并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存在明显错误。因此,本案工程款金额计算为50174.18㎡×314元/㎡=15754692.52元。花园公司支付斌华公司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共计16096340元,已超付341648元,故20万元保证金和代付的保费20400元以及保证金42500元无需再行支付。斌华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施工费的“建筑面积计算按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执行”,该计价定额明确指明其编制依据是《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而宜宾中立公司所作测绘结论,系按照《房产测量规范》以及各省级房屋管理部门根据该规范编发的《房屋面积测算实施细则》或者相关《技术规则》等得出,适用于房屋产权面积的登记,不适用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江苏中证公司所作鉴定意见,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其公信力应当高于海翔公司单方委托所作的测绘结论。因此,花园公司未超付斌华公司工程款,花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斌华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为《情况反映》、《承诺书》,拟证明李洪系花园公司股东兼案涉工程负责人,是花园公司造成了工程停工并长期拖欠工程款,同时花园公司与海翔公司有关人工费上调费用的约定也得到执行;第二组为人民法院所作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拟证明由于花园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斌华公司缺乏资金支付施工所用机具租金,并据此被人民法院判令承担违约责任。花园公司经质证,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本案其他采信证据相互印证,且斌华公司也能够合理地说明证据来源,故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一、二审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自认事实,另查明,《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的计量方式为“建筑面积计算按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执行”,工程所用机具租赁、周材使用费等由斌华公司承担,工程工期为12个月,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的开工令为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工程于2011年5月16日开工。斌华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向花园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表》载明,工程结算金额18161763.82元的构成为:
一、建筑面积工程款52829.46㎡×320元/㎡=16905427.20元;
二、工程管理费用52829.46㎡×10元/㎡=528294.60元;
三、退还保证金20万元;
四、零星计工108425元;
五、基础挖孔桩43116元;
六、挡土墙39122.40元;
七、道路硬化7169.40元;
八、围墙砌筑1960元;
九、A栋2、3层增加构造柱2万元;
十、未签证计工202590.30元;
十一、天棚腻子52829.46㎡×2元/㎡=105658.92元。其中,第四项至第十一项共计528042.02元,即斌华公司本案所主张的增加、变更工程量的施工费用。庭审中,斌华公司陈述,除第九项、第十项属于《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的设计变更外,第四项至第八项以及第十一项均属于《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外的新增工程。施工过程中,花园公司向海翔公司发出多份工作联系函及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主要内容为:因海翔公司提出要求或者工程变更,花园公司增加了工程量、变更返工、零星用工等,请求海翔公司对相关工程量予以审核确认。对此,海翔公司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花园公司工作人员廖应国亦在斌华公司增加、变更工程量的有关签证上,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2012年9月12日,花园公司就工程进度、劳务工资拨付等问题向海翔公司作出《承诺书》,在尾部“承诺人”处,除花园公司加盖公章外,亦有李洪签字。2012年11月28日,海翔公司向四川省屏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花园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拖延工期、拖欠劳务工资,承包人之一李洪多次带领工人在海翔凤凰城工程闹事”。2012年12月14日,花园公司、斌华公司、海翔公司等在屏山县民工工资协调组的协调下,就工程劳务工资兑现问题达成《会议纪要》,李洪作为花园公司代表参加会议。除此,在花园公司发送给海翔公司的部分工作联系函,以及斌华公司向花园公司领取工程款的领款单、收条、民工工资发放表等上,均有李洪签字。庭审中,花园公司否认李洪系其公司员工,但又陈述李洪投资本案工程并负责工程中的某些临时性事务。还查明,宜宾中立公司所作测绘结论的依据为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江苏中证公司所作鉴定意见的依据为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其中,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的编制依据为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斌华公司诉称,李洪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即表明花园公司对结算表中载明的工程金额予以确认。就本案查明事实看,李洪的身份应为花园公司海翔凤凰城项目部工作人员。虽然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但是《工程结算表》上仅有李洪个人的签名,而再无其他文字表述,不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的通常结算习惯。因此,李洪在《工程结算表》上的签字行为,仅产生签收文件的法律后果。花园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关于工程面积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的计量方式为“建筑面积计算按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执行”。江苏中证公司将编制依据为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作为鉴定依据,并作出建筑面积为52126.49㎡的鉴定意见,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情况,应予确认。花园公司上诉称,应以宜宾中立公司所作测绘结论作为双方结算面积,但该测绘结论系“房屋面积”,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量方式“建筑面积”属于不同概念范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单价的问题。《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按每平方建筑面积不含税单价为317元/㎡,其中3元/㎡为工程顺利完工的奖励”,但亦约定计价方式为“主体计量按200元/㎡计算,砌体抹灰按60元/㎡计算工程进度款,其余地面、外装饰工程及零星工程按60元/㎡”,明显存在矛盾。对此,斌华公司陈述,按照先主体、再抹灰、最后装饰的工程建设流程,三道工序的单价总和即为320元/㎡,双方在协商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本单价317元/㎡,如果工程顺利完工,再奖励3元/㎡,“其中”二字系花园公司基于斌华公司的信任心理使用的文字游戏。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时,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并结合《工程结算表》载明工程单价为320元/㎡的事实,斌华公司的陈述更加符合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虽然3元/㎡为工程顺利完工的奖励,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及开工时间、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变更返工、斌华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表》的时间,以及海翔凤凰城工程的整体竣工时间等事实,可以认定斌华公司已顺利完工。故本案工程单价应当按照320元/㎡结算,花园公司应付施工面积的工程款计算为52126.49㎡×320元/㎡=16680476.80元。(三)关于增加、变更工程量的施工费用问题。虽然双方约定工程量设计变更在±3%内不调整,在±3%外按实调整,斌华公司庭审中亦陈述《工程结算表》结算金额的第九项、第十项属于《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的设计变更,但是及时核定结算工程价款是花园公司的合同法定义务,花园公司在斌华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表》后怠于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工程结算表》载明的增加、变更工程量,也能够与花园公司向海翔公司发出的工程签证、花园公司工作人员廖应国向斌华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等事实相互印证。因此,在花园公司没有提供有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工程结算表》载明的增加、变更工程量予以确认。因斌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司法鉴定面积结算工程款,故《工程结算表》第十一项天棚腻子的费用相应调整为52126.49㎡×2元/㎡=104252.98元,第四项至第十一项共计526636.08元。(四)关于工程管理费的问题。该部分费用在《劳务承包合同》未有约定,斌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此费用形成合意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停工损失的问题。斌华公司所举证据为2012年7月10日、7月12日向花园公司发出的四份工作联系函,但上述工作联系函系斌华公司单方制作并出具。对于其中载明的停工原因、停工损失等,花园公司未签字确认,且《工程结算表》也载明该问题待协商。故斌华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停工及损失发生之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六)关于人工费上调费用的问题。斌华公司以《人工费调整的批复》作为双方约定的结算依据即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的配套文件为由,主张双方应按照批复规定调增人工费定额。但是,双方既未在《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该费用或者约定双方结算依据如遇国家政策调整而相应调整,也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该费用达成补充约定,《工程结算表》亦同样载明该问题待协商。因《人工费调整的批复》系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之后才发布,故斌华公司主张该费用,实质上是以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之事实作为合同约定内容,不仅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七)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所用机具租赁、周材使用费等,由斌华公司承担。因此,斌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租赁机具、周材等,属于其自身经营活动,其拖欠租金与花园公司是否按时结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斌华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亦不属于合同法上的违约损失赔偿范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花园公司应当向斌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为施工面积的工程款16680476.80元+增加、变更工程量的工程款526636.08元﹣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16060000元=1147112.88元,以及该笔款项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斌华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花园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重庆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第三项“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的保费20400元和保证金42500元”;
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7717.86元”、第四项“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庆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资金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第五项“驳回重庆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7112.88元;
四、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庆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中20万元保证金和第三项款项的资金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重庆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1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万元,由重庆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47903元,由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5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9元,由重庆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5032元,由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0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渝婕
代理
审判员 王一君
代理
审判员 杨鲁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茂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