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88号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泉,该公司职工。
被告:侯永刚。
被告:崔秀青。
被告:赵雷。
被告:付红英。
被告:侯永祥。
被告:苏凤芹。
被告:侯继彬。
被告:刘海芹。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侯永刚、崔秀青、赵雷、付红英、侯永祥、苏凤芹、侯继彬、刘海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荣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家泉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侯永刚、崔秀青(二人系夫妻关系)经被告侯继彬、刘海芹、侯永祥、苏凤芹、赵雷、付红英作担保,向我行贷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至2015年9月25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8637.7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以后另计),已严重威胁到我行的信贷资金的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永刚、崔秀青(两人系夫妻关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8637.7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以后另计),被告侯永祥、苏凤芹、侯继彬、刘海芹、赵雷、付红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各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雷、侯永刚、侯永祥、侯继彬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雷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侯永刚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侯永祥的授信额度为250000元、侯继彬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侯永刚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4年10月1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25000‰。当日原告将30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侯永刚账户。借款后,被告侯永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侯永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8637.7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以后另计)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付红英、崔秀青、苏凤芹、刘海芹分别作为被告赵雷、侯永刚、侯永祥、侯继彬的财产共有人,为原告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同意按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利息计算清单、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雷、侯永刚、侯永祥、侯继彬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被告侯永刚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
被告崔秀青与被告侯永刚系夫妻,且在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上签字,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雷、侯永祥、侯继彬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成立,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红英、苏凤芹、刘海芹分别作为被告赵雷、侯永祥、侯继彬的财产共有人,且在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上签字,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八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永刚、崔秀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8637.7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赵雷、付红英、侯永祥、苏凤芹、侯继彬、刘海芹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永刚、崔秀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