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月执字第121号

王建华、徐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20-01-15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建华;徐成;江西同城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月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华,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执行人徐成,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江西同城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60100210125547,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第三层。法定代表人徐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执行人王建华与被执行人徐成、江西同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月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徐成、江西同城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建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成、江西同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本金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合计1332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徐成、江西同城实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建华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徐成、江西同城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月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丽琴

代理

审判员  涂 煜

代理

审判员  官 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礼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