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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310号

杜根成等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杜根成,杜富贵,杜某甲,杜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桓亚娟,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根成,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富贵,男,1945年11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女,2009年1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男,2005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少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鹏、桓亚娟,被上诉人杜根成、杜富贵、杜某甲、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杜根成与妻子张勤在帮助同村村民杜占槽家扒房子,因杜占槽家的围墙被推倒砸向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的电线杆,电线杆被砸断,该电线杆砸向杜根成、张勤夫妇,致张勤当场死亡(已判处,并已履行完毕),致原告杜根成严重受伤。杜根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91天,支出医疗费238270.61元;在上蔡县协和医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020.29元。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根成因外伤致创伤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胸2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治疗后双下肢肌力Ⅱ级,左上肢肌力Ⅱ级,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一级伤残;因外伤致左锁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颅内血肿,行颅内血肿清除加去骨瓣减压术,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根成因外伤致创伤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行颅内血肿清除加去骨瓣减压术,治疗后颅骨缺损需修补,后续治疗费用需约25000元;因外伤致胸2椎体骨折,左锁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内固定物存留,需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2000元。综上,原告杜根成后续治疗费用需37000元左右。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根成因外伤致创伤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胸椎骨折,胸髓骨折,前颅底骨折;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失血性休克,治疗后三肢瘫,日常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护理依赖程度可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可评定为20年。另查明,原告杜根成出生于1982年7月26日;原告杜富贵出生于1945年11月28日,系原告杜根成之父;原告杜某甲,出生于2009年11月18日,系原告杜根成之女;原告杜某乙,出生于2005年10月2日,系原告杜根成之子。四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原审法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杜根成及其妻子张勤无偿帮助同村村民杜占槽家扒房子,符合无偿帮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无偿帮工。在帮工过程中造成杜根成受伤,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帮工人已达成协议,本案对其不作处理。被告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安装的电线杆距杜占槽家墙头较近,存在安全隐患,致该事故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该公司的过错程度,以承担各项损失3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40290.9元;2、后续治疗费37000元;3、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请求按照287天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即9416.10元÷365×287天=7403.89元;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9416.10元÷365天×96天+9416.10×20年=190798.56元;5、营养费20×96天=19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96=2880元;7、鉴定费2100元;8、残疾赔偿金9416.10元×20×100%=18832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杜某乙6438.12×9×1/2=28971.54元、杜某甲6438.12×13×1/2=41847.78元;杜富贵64**.12×11÷6=11803.22元;10、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11、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500元为宜。上述合计803837.89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承担803837.89元×30%=24115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赔偿原告杜根成、杜富贵、杜某甲、杜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扶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11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7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承担4917元,原告杜根成、杜富贵、杜某甲、杜某乙承担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杜根成所受损伤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被上诉人杜根成、杜富贵、杜某甲、杜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杜根成所受损伤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上蔡县邵店镇石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2014)上少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2015)驻少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因杜占槽家的围墙被推倒砸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所属的存在安全隐患的电线杆,电线杆被砸断,该电线杆砸向杜根成、张勤夫妇,导致杜根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称原判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错误的意见,经查,本案中电线杆在外力作用下“倒塌”,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脱落、坠落”情形,故原判不应适用该法律条款,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7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屹东

审 判 员  赵雪莲

代理

审判员  翟冰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