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福顺得天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垛子村3-1号。法定代表人付永顺,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朋朋,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春凤,女,1972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勇,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福顺得天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春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
审判长、法官王奔、法官徐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顺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朋朋,被上诉人齐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顺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福顺得公司因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311号裁决书提起诉讼。福顺得公司认为,齐春凤在(2014)通民初字第18652号案件庭审笔录(2014年12月4日)中明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而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福顺得公司不应向齐春凤支付上述费用。另福顺得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齐春凤上班,齐春凤收到通知后仍未去上班。福顺得公司已经履行应尽的义务,由于齐春凤的原因不去上班,不应当向齐春凤支付生活费。故福顺得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福顺得公司不应向齐春凤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2.2014年8月2日至11月5日期间的工资3338.7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51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元;5.本案诉讼费由齐春凤承担。齐春凤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311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不同意福顺得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发生工伤后,福顺得公司拒绝齐春凤调整工作岗位申请、拒付工资、拒签劳动合同以及拒绝为齐春凤缴纳社会保险,故齐春凤于2014年11月16日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至福顺得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福顺得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仲裁款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齐春凤入职福顺得公司处工作,月均工资21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1月24日,齐春凤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月2日,齐春凤所受伤害经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齐春凤所受伤害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2014年7月14日,经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齐春凤的左手拇指末节缺如,末节无功能,其所受伤害已经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经核实,齐春凤受伤后未继续为福顺得公司正常提供劳动,福顺得公司亦未为齐春凤安排工作,福顺得公司为齐春凤正常发放工资至2013年11月30日,福顺得公司为齐春凤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月。齐春凤所受伤害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后齐春凤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福顺得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拖欠工资、工伤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4年11月2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3389号裁决书,支持了福顺得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裁决作出后,齐春凤认可该裁决结果,福顺得公司不服部分裁决结果诉至本院。2014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8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顺得公司支付齐春凤: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0739.4元;2.工伤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51元;3.2013年11月24日至2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元;4.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5648.28元;5.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人民币5623.5元;6.驳回福顺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福顺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34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齐春凤第二次向仲裁委提起申请,要求福顺得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2.2014年8月2日至11月16日期间工资8400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21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521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21元。2015年9月30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311号裁决书,裁决福顺得公司支付齐春凤: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2.2014年8月2日至11月5日期间的工资3338.7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51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元;5.驳回齐春凤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齐春凤认可仲裁结果,福顺得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齐春凤主张于2014年11月16日向福顺得公司直接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人于2013年11月24日因工致伤(工伤柒级)至今在家养伤,因贵公司未予本人支付2014年8月至今的工资,加之贵公司未予缴纳本人自2014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等五险)。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调岗等。为此事,经本人与贵公司多次协商均无果,故贵公司的行为有悖相关的法律规定。基于贵公司的上述行为,因贵公司无法向本人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条件,特告知本人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该主张,齐春凤提交录音文件和证人马×的证言。录音文件证明齐春凤向福顺得公司直接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6日,证人马×开车陪同齐春凤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直接送达给付永顺。福顺得公司对录音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并提供(2014)通民初字第18652号案件庭审笔录(2014年12月4日)予以证明,齐春凤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前案庭审笔录中陈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是指2014年8月以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日至11月5日期间,齐春凤未再向福顺得公司提供劳动,福顺得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为齐春凤安排了工作,且双方均认可上述期间劳动关系存续,福顺得公司应当向齐春凤支付2014年8月2日至11月5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经该院核算数额不低于仲裁裁决数额,且齐春凤认可裁决结果,故对于福顺得公司要求不应向齐春凤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齐春凤主张2014年11月16日向福顺得公司直接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关系已于当日解除,并提供录音文件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该院对齐春凤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停工留薪期满后,福顺得公司未为齐春凤安排工作,未支付工资,现福顺得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但未对齐春凤的主张举证反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院对福顺得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齐春凤以福顺得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福顺得公司应当向齐春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该院予以核算。故对于福顺得公司要求不应向齐春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过高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齐春凤所受伤害经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经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现齐春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福顺得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仲裁裁决数额与该院核算数额一致,故对于福顺得公司要求不应向齐春凤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福顺得天利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齐春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18元;
二、北京福顺得天利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齐春凤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人民币3338.76元;
三、北京福顺得天利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齐春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9516元;
四、北京福顺得天利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齐春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9516元;
五、驳回北京福顺得天利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福顺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并未解除,福顺得公司不应向齐春凤支付各项费用。
一、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福顺得公司不应向齐春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齐春凤称向福顺得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福顺得公司并未收到。齐春凤称于2014年11月16日向付永顺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录音中并未证明付永顺在场,付永顺并未收到该通知书。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在仲裁委立案,但(2014)通民初字第18652号福顺得公司诉齐春凤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进行的庭审中,齐春凤明确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上述时间顺序和事实经过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二、福顺得公司通知齐春凤回公司上班,齐春凤未去上班,福顺得公司无需向齐春凤支付基本生活费。福顺得公司曾多次通知齐春凤回公司上班,2014年11月6日,福顺得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再次通知齐春凤回公司上班,齐春凤收到通知后仍未回公司上班。福顺得公司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齐春凤因个人原因不去上班,福顺得公司不应向齐春凤支付生活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齐春凤负担。齐春凤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福顺得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福顺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福顺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3389号裁决书、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311号裁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43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福顺得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并未解除,福顺得公司不应向齐春凤支付上述费用。对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齐春凤提交的录音文件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齐春凤已于2014年11月16日向福顺得公司直接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当日解除。福顺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齐春凤以福顺得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福顺得公司应当向齐春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齐春凤所受伤害经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经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福顺得公司应当向齐春凤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费用的核算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福顺得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向齐春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基本生活费。福顺得公司上诉主张齐春凤收到福顺得公司的上班通知后因个人原因不去上班,福顺得公司不应向其支付2014年8月2日至11月5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对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日至11月5日期间,齐春凤未再向福顺得公司提供劳动,福顺得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为齐春凤安排了工作,且双方均认可上述期间劳动关系存续,福顺得公司应当向齐春凤支付2014年8月2日至11月5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费用的核算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福顺得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向齐春凤支付2014年8月2日至11月5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福顺得天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福顺得天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丽 新
代理
审判员 王 奔
代理
审判员 徐 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瀮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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