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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执283号

(2016)宁0323执283号朱爱菊与陆正东、薛风仙借款合同纠纷扣划、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爱菊,陆正东,薛风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283号申请执行人朱爱菊,女,汉族,1959年11月10日出生,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陆正东,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薛风仙,女,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5)盐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544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645元,执行费716元,共计55761元。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陆正东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陆正东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的存款元,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账户。

二、冻结被执行人陆正东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文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嘉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