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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商初字第445号

岱山县长涂友情超市与舟山红老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岱山县长涂友情超市,舟山红老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445号原告岱山县长涂友情超市。经营者颜根友。委托代理人吴敏华。被告舟山红老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群帆。

原告岱山县长涂友情超市(以下简称友情超市)与被告舟山红老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老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郑斌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姚洁、

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情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吴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老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情超市诉称,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食品、酒水、卷烟等,共拖欠货款10万余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4万余元。2015年9月8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经营者颜根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拖欠酒水款66164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再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16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红老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8日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红老大公司欠颜根友酒水款66164元,欠款人栏盖有红老大公司印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红老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红老大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友情超市购买食品、酒水、卷烟等。2015年9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经营者颜根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拖欠酒水款66164元。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红老大公司向原告友情超市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友情超市要求被告红老大公司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舟山红老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岱山县长涂友情超市货款66164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4元,由被告舟山红老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5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斌

代理

审判员 姚 洁

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阮亭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