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博,系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睿,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云,住云南省宣威市div>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冯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睿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依据被告的购车借款申请,与借款人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ZKYN2400165的《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80‰,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半年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云D×××**,车架号为LFV3A23C8B3077737)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1年12月26,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按照合同“第10条违约”条款,借款人在合同期间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借款人的任一违反《贷款合同》的行为将构成违约。在发生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共还款29期,共还贷款本息172041.84元。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8日连续12期未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贷款合同》严重违约情形。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尚欠逾期贷款本金39375.14元,逾期贷款利息8087.93元,贷款立即到期后剩余本金0元及截止至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应计的利息,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7875.03元。借款人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本金39375.14元,逾期贷款利息8087.93元(共计47463.07元)及截止至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应计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的20%,计7875.03元;3、原告对车牌号为云D×××**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经营范围包括“提供购汽车贷款业务”等汽车金融业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滕铁骑;证据2、本案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3、《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贷款事实及合同约定;证据4、《机动车登记信息》、《抵押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所涉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抵押权人为原告。证据5、《放款通知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证据6、《还款计划表》、《核算账户》各一份,用于证明还款约定及被告至今未还金额。证据7、《归还全部贷款通知》、《顺丰速运邮寄回执》各一份,用于证明催款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ZKYN2400165的《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借款人为冯睿。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9.88‰,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半年调整,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19日。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并逾期30天以上,为严重违约。如违约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在借款人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如贷款人做出此种宣布,借款人有义务在3个工作日向贷款人还清款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被告用所购云D×××**大众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4年5月19日起停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375.14元,逾期利息8087.93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逾期之后的逾期利息调整为按月息9.1371‰上浮50%即年利率16.447%。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及逾期利息,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合同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本息金额2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贷款合同已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且该约定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云D×××**大众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了抵押条款,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8日止的尚欠本金人民币39375.1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087.93元;
二、被告冯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支付以尚欠本金人民币39375.14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应计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6.447%计);
三、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冯睿所有的云D×××**大众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3元由被告冯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邓新萍
人民陪审员 王 众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